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9號上訴人 黃聖菱 即曾和記小米𫃎糬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樁霳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曾和記ZengHeJ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小米麻糬」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0260、0000000號「曾記」商標、第0000000號「曾記𫃎糬」商標、第0000000號「古屋,麻糬,雲紋,花蓮糬王木匾,麻糬龍,曾記麻糬」商標、第0000000號「『曾記𫃎糬』標準字型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麻糬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7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2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年10月4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47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就商標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曾記麻糬」,在字數、字樣、圖樣及色彩均不相同,並無任何混淆之虞,且系爭商標在語文學邏輯上,並非在描述與「曾記」之關係,依一般人之消費經驗,自不可能混淆如此明顯差異之不同商標,原判決不察,未就商標整體觀察,逕以系爭商標會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為「曾記」之相關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等,即認二者具高度近似性,實有違背法令之嫌。又原判決既認「曾」與「記」並不具獨創性,何以結合後對消費者而言,具有「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泛言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