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原告 黃聖菱 即 曾和 記小米𫃎糬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董樁 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9年4月28日以「 曾和記 ZengHeJ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小米𫃎糬」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50260、0000000號「曾記」商標、第0000000號「曾記𫃎糬」商標、第0000000號「古屋,𫃎糬,雲紋,花蓮糬王木匾,𫃎糬龍,曾記𫃎糬」商標、第0000000號「『曾記𫃎糬』標準字型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𫃎糬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7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2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年10月4日以經訴字第100061047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