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7時34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臺鐵開往臺北火車站之車次1152號區間車,途中於同日7時53分許至57分許間,列車由樹林火車站行駛至浮洲火車站過程中,甲○○見同車廂內之代號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在其附近,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犯意,利用該區間車車廂內人潮眾多、擁擠,站立空間密接及乘客專注於自身通勤而無暇兼顧他人之情況,違反A女之意願,暗自將其陰莖裸露在外,接續以其陰莖觸碰A女臀部及A女下身所著藍色裙子多次,斷斷續續約達10分鐘,A女則因所在車廂空間擁擠無從閃避,遂遭甲○○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
A女察覺甲○○觸碰次數越趨頻繁,轉頭目睹甲○○為上開行為即大聲喝止,待列車行駛至板橋火車站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說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第19、2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6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正反面),復有案發時告訴人A女下身所著藍色裙子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亦即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前述列車車廂內人潮擁擠且乘客無暇他顧,A女因而無從閃避之情境,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裸露在外並觸碰、摩擦A女之臀部及下身所著裙子,斷斷續續約達10分鐘,所為顯係出於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而為,而非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接摸行為,僅止於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有別,所為應屬以違反
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案發時則任學校技術人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其平日以搭乘臺鐵列車作為通勤工具,不思尊重公眾運輸工具乘客之身體、自由等法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利用列車上人潮擁擠之機會,暗自將其陰莖裸露在外,並其陰莖間斷觸碰、摩擦A女之臀部及下身所著裙子,罔顧A女性自主形成及決定權,對A女心理造成陰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雖知所悔悟,希冀能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惟因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雙方因而無從商談和解事宜,暨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