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DI-八ОО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與同市○○○路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貿然向西左轉北平東路,該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及由 陶孝榮 所騎乘、後載其妻丙○○,沿天津街對向車道行駛而已快通過該路口之IWD-四四○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陶孝榮受有左側胸部疼痛及左側肩部腫痛等傷害(陶孝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左側骨盤骨折、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腰神經嚴重受損等傷害。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陶孝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伊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受傷之情相符,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車禍之情,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日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慢速,自台北市○○街由南往北行經北平東路口,當時燈誌為綠燈,伊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打左轉方向燈,行至天津街口與北平東路左轉彎內側道分隔中間線時,確有先暫停於路口待轉,既未佔用來車之車道,亦未搶先左轉,實係告訴人之夫陶孝榮騎乘機車高速駛至,且靠左行駛,致煞車不及、打滑左斜,該機車車身乃與伊車左邊車頭相撞,告訴人受傷,實不能歸咎於伊,無奈鑑定委員會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認伊有過失,伊實不甘受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左轉車不顧告訴人之夫陶孝榮之直行車已直行過道路中心,竟貿然轉彎,致生車禍,已經告訴人迭在警局、偵查及歷審中指訴歷歷。
㈡陶孝榮於原審到庭作證指出:當天我從我太太上班地方北平東路出發,沿天津街
直走,要往忠孝東路,經過北平東路時我快過去了,被告之車子就直接撞過來了,撞到之前,我沒有聽到煞車聲,他是左前方保險桿直接撞上我機車左側行李箱的地方等語;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庚○○在原審證稱:我接獲通知不到三分鐘就到現場,我到時,車子都未移動過,我就量現場位置,現場都沒有煞車痕等語,在本院更進一步證稱:道路交通報告表上之相關位置完全正確,我是依實際現場情形丈量的,被告車子左側方向燈有無閃動,我忘記了,依相片所示是壞掉了,左前門下方有輕微擦痕,至於機車,車頭無損壞,只有左後車身有損壞等語;衡以該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任何恩怨,自不致偏袒任何一方,所證當屬實情,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既有各相關位置之距離,有該報告表在偵查卷可稽,足見頗為慎重,亦可見其精確,毋庸置疑,從而,被告辯護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與該報告表所繪情形不同,尚難憑採,又該二證人所證有關車損情形,亦與現場相片相符,有該相片六張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案卷可考(影印附本院卷,原本送還),足見該二人所供信而有徵,均堪採信。
㈢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告汽車所行駛之天津街係寬為十一公尺
之二線道(即每一車道各為五.五公尺),碰撞後車停處為左轉至對向車道距離道路邊緣延伸處為二.二公尺,而機車倒地處為天津街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已經通過北平東路,前輪距北平東路邊緣之延伸處二.五公尺,後輪為三.三公尺,車頭朝原行車方向相反之方向,有該調查報告表可稽;又依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汽車車損情形為左前車燈掉落,但仍有電線與之相連而呈懸掛現象,左門把下方呈甚為輕微之擦痕,被害人之夫所騎機車則呈左後車身(包含後座及車尾)損壞,車頭則無損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可徵;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車輛受有⒈左前燈座損壞、左前保險桿凹痕五公分、左後視鏡損害。被害人之夫機車左側車身破裂、左後視鏡損壞,有該補充資料表在案可憑;再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在左腳,且為側面(即非正面之迎面骨),有其傷單可按,其夫陶孝榮則僅有甚為輕微之皮肉傷,已經陶孝榮在警局供述明確,在在顯示並非機車撞汽車,而係汽車撞機車。蓋以如係機車撞汽車,則汽車之車損點應在汽車之右側或右車頭,機車之車損點應在機車之車頭,機車之騎士亦不免受較重之傷,機車之車頭倒地方向且應直向,足見被害人指稱係被告之汽車貿然左轉撞及機車,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係汽車停止中遭機車碰撞云云,核無可採。又依上開肇事車輛停止及倒地之相關位置與現場無煞車痕暨機車車頭反向之情況以言,應認被害人之夫陶孝榮所騎乘之機車沿天津街由北向南行駛,已越過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始遭較後駛至,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自其機車左後側直接撞擊,且機車行進時應無如被告所稱之靠左行駛及緊急煞車打滑之情況,惟機車行駛速度應非緩慢,否則不會在遭撞之後仍向前直行約五.五公尺之遠,併此指明。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天津街左轉北平東路,北平東路依序由南往北排列由西往東方向是一線五公尺車道,由東往西有二線各三公尺之快車道、有兩線各一公尺之機車專用道及一線五公尺之車道,此據證人即員警庚○○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就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甫至西往東一線之五公尺車道處,即行轉彎,且佔用對向車之車道搶先左轉,顯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佔用對向車之車道搶先左轉,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堪認定。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既為交通用路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貿然佔用對向車道,未優先讓機車直行,導致撞及機車,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狡展。
㈤至於機車車速是否過快,因現場查無機車煞車痕,有如前述,實無法判定車速,且縱然過快,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責任。
㈥又關於被告質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正確性,請求另送
鑑定一節,因上開鑑定,僅係提供專家意見予司法機關審酌,本無拘束之效力,本件事證至為明確,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無異,爰認毋另送鑑定之必要。
㈦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戊○、己○○、丁○○、甲○○、辛○○、乙○○所證
各節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關,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無非畏罪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製作之被告自首報告表一份在案可稽,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竟仍量以法定最高本刑,致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顯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量刑,有所未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紀錄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被告犯罪後已盡救護、補救之能事,因被害人要求過高致尚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