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池勁偉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有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友人 楊立邦 住處,趁楊立邦之父 楊和景 在洗澡之際,竊取楊和景置於一樓椅背上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旋為楊和景之妻 黃碧霞 發現,池勁偉則藉故趁隙逃逸。
(二)繼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水世界檳榔攤」內,趁店主乙○○○不注意之際,竊取 蔡蘆秀蓮 所置於沙發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鑰匙一串、國民身分證一枚、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及萬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再依乙○○○身分證背面所載地址,於翌日(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九之二號乙○○○住處,以上開竊得之鑰匙作為工具,開啟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八萬五千元、NILON牌照相機一台、相機鏡頭四個、及金戒指二枚,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持竊得之金戒指二枚與友人「 郭靖忠 」至新莊市○○路○○○巷○弄○號一樓「正豐當鋪」,由「郭靖忠」出面典當得款六千元。池勁偉嗣將上開竊得現金與典當款花用殆盡,至竊得之鑰匙、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照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則將之丟置於臺北市中山區龍安公園內。嗣經乙○○○發現被竊報案,經員警調閱乙○○○住處樓下監視攝影紀錄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僅坦承於前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楊和景褲袋內現金二萬五千元之事實,並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伊與 陳建邦 至新莊市○○路○○○巷○弄○○號友人楊立邦住處,當時尚有楊立邦姊姊的朋友在場,伊未偷楊和景褲袋內現金二萬五千元,事發後楊和景有搜查伊等衣褲,並未搜到該款,事後伊曾打電話給楊和景係因陳建邦將機車留在楊立邦住處,陳建邦與楊立邦不很熟,要伊幫忙把機車要回來,伊打電話說要還錢,是因為楊立邦他們說不還錢就不還機車,伊未偷楊和景褲袋內現金。另伊拿乙○○○皮包後已將身分證、金融卡還給乙○○○,伊進入 蔡女 住處僅拿二枚金戒指、照相機及鏡頭,並未偷現金八萬五千元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和景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住處客廳發現現金二萬五千元失竊,現金放在客廳一件長褲口袋內,是伊妻黃碧霞從樓上下到客廳,發現被告在搜伊置於客廳之長褲口袋,另陳建邦則在旁把風,當時伊正在洗澡,係伊妻告訴伊的,伊要報警,被告與陳建邦佯稱要打電話,趁伊夫妻不注意之際逃逸,陳建邦留一串鑰匙在樓上,其機車則停在伊住處門口,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被告連打二通電話告訴伊子楊立邦說要將錢歸還,但未看見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復指稱:伊洗完澡出來問陳建邦有拿伊錢,陳說沒有,並說是被告拿的等語(見上開第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黃碧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準備上小閣樓,上樓時樓下沒人,約過二分鐘想上廁所,開門見到被告與陳建邦在樓下交頭接耳,被告並伸手拿楊和景長褲翻找,伊便叫楊立邦下來,看他朋友在做什麼,行跡可疑,楊和景剛好洗完澡出來發現錢被偷,陳建邦便稱係被告偷的,被告則乘亂逃離等語(見上開第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伊原本在樓下客廳看電視,想上樓去睡覺,上樓後走出房間,看到被告與陳建邦在樓下客廳藤椅邊鬼鬼祟祟,伊未看見他們拿伊先生長褲,只是看到他們的手好像偷偷摸摸的,後來伊先生洗澡出來,發現褲袋內錢不見了,就叫他們包括女兒的朋友都下來,由伊子楊立邦搜身,楊立邦搜陳建邦時,陳建邦說錢是被告拿的,不是他拿的,當時伊先生正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轉身跑掉,在警察尚未到場時,被告有打電話進來給楊立邦說不要報警,他會約楊立邦出去還錢,伊叫楊立邦不要出去,後來警察到場也有搜伊女兒朋友的身,之後警察在現場製作筆錄時,陳建邦也藉機會跑掉,之後他們就未再來過,錢也沒有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楊立邦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及陳建邦在二樓房間聊天,伊父在一樓浴室洗澡,長褲脫在餐廳椅子上,被告藉故接聽行動電話出房間下樓,但伊未看見他如何偷伊父長褲口袋內錢,是伊母看見被告偷錢,從伊父進入浴室洗澡到洗完發現長褲內錢失竊,這段時間陳建邦都與伊在一起沒有單獨下樓,也沒有替被告把風或一起行竊,伊父發現失竊後就叫伊三人及伊姊及其男友下樓到客廳,大家為表清白同意搜身,只有被告未將身上東西取出,伊父拿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即趁機逃離,陳建邦則留在原地澄清未共同行竊或幫忙把風等語(見上開第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三、次查陳建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係楊和景之子楊立邦約伊前往楊宅,當時還有被告及二女一男(姓名年籍不詳),發生竊案時楊和景在一樓洗澡,伊與被告、 楊邦立 在二樓房間聊天,直到楊和景洗完澡叫伊等下樓說他褲袋內二萬五千元不見了,期間伊有因尿急到一樓準備如廁,但浴室內剛好楊和景在洗澡,伊隨即上樓,當時被告也曾拿行動電話到樓下與人聊天,被告再回到二樓房間時,楊和景即高喊我的錢不見了,是誰偷走的,叫伊三人下樓去,被告即馬上衝出去逃跑,伊最晚離開並被楊立邦搜身,但未找到錢,楊立邦動手打伊,伊才跑掉,事後被告有私下跟伊說這件事他會處理,會跟楊和景騙說失竊之二萬五千元係伊偷的,但是伊的機車要先牽回來,被告係以二通電話與楊和景聯絡,只說伊馬上到會處理該事,讓楊和景誤認為錢係伊與被告二人共行竊等語(見上開第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三頁背面)。其於原審訊問時復結證稱:當天係被告先到楊立邦住處,再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大約上午六、七點鐘過去,當天還有楊立邦的姊姊與他姊姊的朋友來,後來楊立邦之父楊和景說錢不見了,楊立邦有搜伊身,沒有搜到錢,但楊立邦好像沒有搜被告身,事發之前伊與被告在楊立邦房間內,中間楊立邦有陪伊去上廁所,被告則待在二樓房間內,期間被告到樓梯口打電話,楊立邦帶伊去上廁時,楊和景正在洗澡,事發後係被告先跑掉,伊才跑的,事後伊打電話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因房間內有毒品怕警察來才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自上開被害人楊和景、證人黃碧霞、楊立邦等人所述內容,關於陳建邦有無參與行竊把風一節,所述固有出入,然關於楊和景洗澡之際,被告當時確實在樓下之事實,則指述一致。又被告若果真未竊取楊和景褲袋內現金,何以不敢接受檢查,反趁隙逃逸,事後又打電話給楊立邦要求不要報警,願意還錢。再陳建邦因上開同一原因事實所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顯見楊和景褲袋內現金二萬五千元應係由被告竊取無誤。
五、再查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在「水世界檳榔攤」內遭被告竊取置於沙發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鑰匙一串、國民身分證一枚、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及萬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翌日凌晨再遭被告侵入住處竊取現金八萬五千元、NILON牌照相機一台、相機鏡頭四個、及金戒指二枚,失竊之財物均未取回,被告當初有向警察說要賠償伊二十萬元,結果只賠償十萬元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警三刑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正豐當鋪收當紀錄影本一紙、金戒指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有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竊取乙○○○除現金八萬五千元以外之其餘財物,竊取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已打電動玩具花掉,金戒指透過有友人典當六千元, 錢伊 拿走,另鑰匙、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照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則將之置於臺北市中山區龍安公園內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設若被告未竊取上開財物及金錢,何以為警逮獲之時應允賠償被害人乙○○○,而實際亦已支付被害人十萬元,顯見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乙○○○所指之財物之事實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取財物之事實甚明,而被告竊得之財物明細,復分別經被害人楊和景、乙○○○及證人黃碧霞、楊立邦等指明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池勁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先後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一)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原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因此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乙○○○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部分竊盜行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又連續犯下本件竊盜,又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參酌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大,是原審所處之刑期即有過輕之嫌,請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又緊接再犯竊盜案,顯見其染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請諭知強制工作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犯夜間侵入住宅罪,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犯本件竊盜案,然前後二案之竊盜次數僅四次,尚難認其有竊盜之習慣,而前案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雖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然已就竊盜所得部分歸還被害人,亦見其已具悔意,原審審酌上情而諭知有期徒刑十月,其量刑尚稱妥適,況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具體求刑,亦未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未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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