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八號
原告 王明瞭 (已死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羅名威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可參;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九十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緣原告王明瞭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七七、○九一、五九二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理認定王明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違章成立,逃漏營業稅三、八五四、五八○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五四、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一一、五六三、七○○元(計至百元止)。王明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王明瞭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除補稅部分另行判決外,揆諸首開說明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已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