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倘非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即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為限期公告拆除座落於桃園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內地上物,並為「指定清除區」,遂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0九一00二八四六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之。惟相對人除將原所有權人 郭景珠 (聲請人之母,已於九十年間去世)列為「不詳」外,就該地上建物之原測量面積亦為不足,其他應補償項目等均遭漏估。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原所有權人郭景珠向相對人申請復估,亦無下文。茲因被告漏估,且尚未辦理復估、補償等事宜,倘原處分如逕予執行,聲請人勢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0九一00二八四六七號函之執行云云。
三、相對人則主張:㈠據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0九一00二八四六七號公告強制拆除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預定地地上物案,相對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之「接續行為」,應非屬「行政處分」。(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書)㈡查本案地上物係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八十府地籍字第五六九八二號公告徵收,期間聲請人並無對徵收內容及補償費提出異議,逾期確定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將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法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視同補償完竣,惟應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地主聯合陳情變更都市計畫及聲請人之岳母不斷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企圖阻撓本所進行工程之間闢,惟均遭駁回。㈢次查,本案建物目前已拆除二次,相對人於執行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旁十公尺道路開闢工程時拆除部份土地改良物前已將聲請人所指建物所有人不詳部份已更正為 郭景妹 所有並執行部分建物拆除,於辦理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第一期新闢工程時執行第二次拆除前相對人收到聲請人陳情函即現場前往丈量面積,公告徵收之面積大於聲請人所指面積達四‧五一五平方公尺,若依原評點計算相對人溢估金額達八萬五千多元,相對人即告知仍依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額為準,聲請人所提漏估部份涉及增建不再補償。農林作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勘查可作年代判斷查估補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聲請人領竣補償費(二萬八百七十元)及人口搬遷費(六萬一千元)。後於相對人執行第二次拆遷時,聲請人以搬遷不及為由,經聲請人九十年一月二日切結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後拆除在案,未知相對人依情給予融通,確給予聲請人提起訴願機會。因此,相對人近期將辦理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第二期興闢工程,先行辦理地上物拆除事宜(併第一期未拆除部份),並無不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0九一00二八四六七號函之公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其陳稱向相對人申請復估無下文且因被告漏估,尚未辦理復估、補償等事宜,倘原公告如逕予執行,聲請人勢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0九一00二八四六七號公告強制拆除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預定地地上物案,相對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之「接續行為」,應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裁定書可資參照)㈡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漏估,亦非不得於相對人執行後,請求回復原狀予以損害賠償,且查聲請人復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件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㈢且聲請人已於訴願程序中申請停止執行,卻復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亦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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