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汽車修護行業已打烊,欲將其所有停駐在外之車號00—四七九五號自小客車駛回上址車庫,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禁止迴轉;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甲○○竟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在光線屬夜間無照明之情形下,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快速左轉駛入上址車庫,適後方有由乙○○所騎乘,後載 寇家瑜 (按未告訴)之車號000—六二三號機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迎面垂直撞及LJ—四七九五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使乙○○當場人車倒地,寇家瑜彈到自用小客車頂,乙○○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及裂傷、併異物殘留,左股骨骨折,左頸部多處裂傷,左前臂撓骨及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裂傷、牙齒數顆斷裂及缺失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因其開設之汽車修護行業已打烊,欲將其所有之LJ—四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駛回車庫,而與乙○○所騎乘後載寇家瑜之OBO—六二三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逆向行駛及過失之情事,並辯稱:當天伊係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行駛,欲順向右轉駛入同前路一七一號車庫,當時車速約為五至十公里,其汽車已右轉轉正,後輪已在白線內之位置,就右後方之來車已無注意義務時始發生碰撞,本件應係乙○○車速過快自行撞上其自用小客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的
車子是從左前方跨過雙黃線左轉過來,我的車子是直行,被告車速很快,伊看到被告跨黃線過來,約幾秒鐘就撞到了,當時光線不是很好,商店都關門了等情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六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寇家瑜證述:當天由乙○○載伊,約十一點多時發生車禍,當時燈光昏暗,伊很確定發生車禍時,左右邊都沒有車子,伊看到被告車子時,車子已經橫在前面,被告是從對向車道左轉進車庫,我人掉在被告車頂上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三頁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再本件被告若係以五至十公里之時速緩慢右轉,則告訴人行駛於機車道時,應可在其車道前方先行預見正緩慢右轉之被告汽車,而緊急煞車閃避,縱仍閃避不及,亦應向右或向左偏轉,而不致迎頭以垂直方向撞上,然查本件肇事時,告訴人並未留下煞車痕跡,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機車係以垂直方向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此可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只有一片凹陷、右後大玻璃窗破裂,而無其他擦痕、擦線,此由被告自用小客車原車損照片可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五二頁)。亦足見被告並非以順向右轉方式進入車庫,其係逆向快速駛入車庫,致告訴人未及發現而迎頭撞上無訛,否則如同方向擦撞,其著力點必定斜線方向,且車子外表油漆會有斜紋留存。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結果,告訴人稱:被告當天是逆向駛入車庫等語,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陸(三)字第90046175號測謊報告書止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但被告稱:當天伊係順向駛入車庫,並非逆向駛入等語,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陸(三)字第90076792號測謊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益見告訴人所言被告係逆向行駛乙節屬實。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邱盛雄 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伊在案發
現場正對面,看到被告開車沿環中東路由中壢往內壢方向右轉進入車庫,被告右轉已轉正,車尾已到白線內,才聽到碰撞聲,在撞到之前伊都沒有注意到那台機車,是聽到碰撞聲,才看到機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邱盛雄於偵查中卻稱:當時伊看到有一車輛右轉要進車庫,突然有一輛車以高速撞到該車,以我的方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是證人邱盛雄究於碰撞前有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並觀察到機車之車速?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案發現場係雙向四線道,案發當時為夜間十一點左右,光線為無照明,此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在卷可查,是證人於照明不佳之夜間,隔著雙向四線道之距離,尚能清楚看見被告之行車路線,且於發生碰撞前即仔細觀察被告之行車動態,知悉被告車子已轉正、車尾已過白線等細節,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證人邱盛雄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就其所述:被告係順向轉進車庫,非逆向轉進車庫等語,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陸(三)字第90076792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益見證人邱盛雄所言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李玉萍 雖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住在被告隔壁,當時被告是右轉進車庫,他當時有打方向燈,因為被車子遮住,只聽到「碰」一聲,有一女孩彈到車上,被告之車速伊未注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證人李玉萍既在被告住處隔壁,既可清楚看見被告之車子有打方向燈,何以不清楚被告當時之車速如何?且案發當時已是半夜,案發突然,證人李玉萍、邱盛雄於警員作肇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記載,彼二人事後證言,均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多處顏面骨骨折及裂傷、併異物殘留,左股骨骨
折,左頸部多處裂傷,左前臂撓骨及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裂傷、牙齒數顆斷裂及缺失等傷害,分別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禁止迴轉;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駕照並駕車於馬路上行駛,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而本件肇事路段中央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禁止迴轉乙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再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當時光線為夜間無照明,駕駛人應特別注意減速慢行以明瞭車前狀況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在夜晚光線不佳之情況下,並未減速慢行,甚且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左轉駛入上址車庫,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固可順向自外側車道右轉進入車庫,於肇事位置轉正,亦可由逆向左轉方式進入車庫,而於肇事位置轉正,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得沿外側車道以右轉方式進入車庫,尚無法以此遽認案發當時被告即係順向右轉進入車庫。況經本件經原審法院將所有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勘驗筆錄、測謊紀錄等相關資料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該會亦認告訴人與被告係對向行駛,被告由對向內側車道左轉,故被告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九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至前開鑑定意見書中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然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至現場調查結果,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中警分刑字第一九二○三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時速為四十公里,顯然有誤,而告訴人自始均稱其車速約為五十公里,是本件告訴人應無超速而與有過失之情事,亦予說明。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寇家瑜到庭證述本件應係被告報警叫救護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係報案人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0七六號卷第一0頁),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順向右轉進入車庫致生本件車禍,而與本院認定被告係違規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生本件車禍之情形不同,然起訴書所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亦同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本院認定之事實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之內,並予敘明。
四、至告訴人雖稱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其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業務觀念已有擴大之趨勢,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所謂附隨業務,係指準備或輔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查被告係以維修汽車為其主業務,主要工作為汽車內部零件之檢修、清理等,並非於每次維修時均需駕駛移動汽車,是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附隨關係,縱被告於維修過程中有時需移動車輛,然此究與以駕駛為業者每日需在馬路上行駛之情形不同,尚無法認為駕駛行為係屬被告業務上之行為。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結果,雖認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多處不齊及肥厚性疤痕,下唇參差不齊及異物存留,無法回復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然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以觀,告訴人係因疤痕及異物存留,造成臉部、頸部及下唇有容貌上之損害,惟就各該部位之生理機能,並無重大之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法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所稱重傷害之程度。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為交通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由交通法庭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原判決卻以刑事第四庭名義為之,與法未合;且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配合辦理汽車強制保險之理賠之犯罪後態度,亦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表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八號案件係被告遭他人冒名起訴,有原審卷內第一三八頁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可證),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配合辦理汽車強制保險之理賠,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兩者並無不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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