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二四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原為屏東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會員,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後因退休向被告機關請領老年給付,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領得被告機關發給之四十三個月老年給付後退保。
B、事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於以下之理由向被告機關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
1、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雙側髖關節破壞而向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七月一日出院,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又再次住院,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出院。
2、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雙側臗關節破壞,全人工髖關節術後併左側鬆脫痛風性關節病變,又至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住院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門診四次。而經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洪韶鴻認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成殘。
3、上開傷病是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生,在保險效力終止前。而症狀固定之成殘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保險終止後之一年有效期間內,依法仍得請領殘廢給付。
C、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給付條件,而核定不予給付。
D、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下所載,乃係據其起訴狀之書面記載,探究真意,所得之聲明內容):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包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作成對原告為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下所載,乃係據其起
訴狀之書面記載)
1、原告所申請之二項殘廢給付,肝硬化(事實上此部分並不是原告原先申請殘廢給付之項目)及兩側骨頭壞死,都是在加保期間內所患之傷病。
2、又原告有持續治療一年以上,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所申請之殘廢給付金額。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所明定。
2、原告因罹患雙側髖關節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據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終止審定殘廢。被告審查以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老年給付,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請領規定,被告乃核定不予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遭駁回。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傷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又第二十條所稱之保險效力停止,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為第二十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檢附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患者因雙側髖關節破壞,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現左側人工髖關節鬆拖,患者無法蹲,行動困難,無法做粗重工作,有該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同附件三)。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有案,被告乃以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不符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請領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縱使原告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條件,其既已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所請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依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所患傷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是應可領取殘廢給付云云,惟揆諸首揭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之意旨,被保險人如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領取傷病給付,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退保,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核發其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業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請領殘廢給付。理由
一、程序方面:
A、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改由廖碧英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人一字第四四八七一號令在卷足憑,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B、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事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在退保以前患雙側髖關節破壞傷病,退保後經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洪紹鴻 認定成殘,且成殘時間在退保後一年內,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為由,再次申請殘廢給付。
B、被告機關以「原告成殘日期在退保之後,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請領規定」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指明原告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A、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欲領取殘廢給付,其殘廢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現行勞工保險法制架構之具體規定如下: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殘廢保險事故原則上必須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即法條文字所指之「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2、不過由於以上之規定太過嚴苛,不利於被保險人,故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例外規定,只要「傷病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而且被保險人是因為離職等原因暫時停止保險契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參照),只要其有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之事實,則在保險效力(暫時)停止以後之一年期間內,被保險人可享有傷病給付、住院診療給付。不僅如此,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若其非因病癒而經被告機關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樣可以領取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
3、但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前提,還是以「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暫時「停止」為必要,對於因領取老年給付而永久「終止」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情形,仍不得適用上開條文領取各項保險給付《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00號判決及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0四一八九號函參照,該內政部函釋意旨謂:「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保險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五0條(現修正為第九十四條)規定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
B、本案中,原告之傷病期間雖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而成殘之具體時點亦在上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不過由於其領取老年給付在前,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並因此而終局性地「終止」,則依上開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0四一八九號函釋意旨,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其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被告機關拒絕其請領,於法無違,自難指為違法。
C、何況殘廢給付之主要功能在「填補勞動能力不足所生之收入損失」與「生活照顧之補貼」,其前一項之功能與老年給付功能有重疊現象。且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時間又在領取老年給付而退保之後,所欲填補之收入損失也發生在同一段時間內,當然只能擇一領取,原告謂可重複領取,亦係出於對勞工保險法制之誤解,爰在此併予敍明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另為發給殘廢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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