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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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上誼文化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之前手建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幼兒床圍欄之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具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嬰兒床昇降欄架之軌道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智專三
(一)○二○○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系爭案申請權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申請移轉予建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申請移轉予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系爭案之原處分及決定理由,主要是謂:「系爭案之移動座與引證案上、下滑動塊之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係由移動座與導桿構成,其移動座係由座套組板構成,座套上有限制臂及卡凸,該組板供套體套組,套體前端兩側設有卡榫,該導桿之卡槽下方設有一榫槽,可供套體卡榫的卡合定位之效果未見於引證案中。故兩案之整體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即予維持本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駁回決定。
2、惟經原告詳細研判後發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之理由容或有誤,遂陳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審定本件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主要是謂:「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雖均
係由卡凸(滑粒)在導桿之升降槽(滑軌之高低緣)中移動以調整幼兒床圍欄(嬰兒床昇降欄架),惟引證案係由上、下段滑動軌道管、上、下滑動塊等構成,且其係由上、下滑動塊分別於上、下段滑動軌道桿中滑動,欲向下操作時上段滑動塊6之內滑桿63即由432之4321→4322→421→42A→422→423低緣,同時滑塊6亦至底下侷制擋塊44;而下段滑動塊7亦同時碰觸底下之侷制擋塊52。反之,若將欄架B再度昇起架設時,則依滑軌423底緣→筆直滑軌42B→滑軌424,遂進入V形導滑波軌道431的4311低緣→4312高緣→4321低緣後,便回復到欄架B原先之高度;此間,由於下段滑動塊受到其滑動面51上方的一擋滯栓5A限位作用,俾可侷限整個欄架B不致脫離出床架掉落之效果;而系爭案並無引證案上、下滑動塊之設置,系爭案係由移動座與導桿構成;其移動座係由座套與組板構成,座套上有限制臂及卡凸,該組板可供套體套組,套體前端兩側設有卡榫,該導桿之卡槽下方設有一榫槽,可供前述套體卡榫卡合定位之效果,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引證案尚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然而原告在當初提起異議時,即在異議理由中檢附引證案與系爭案案所為相同部
分予以一一揭露出來,並附上作動行程的順序說明,相信任何具有專利智識者當可最容易且最清楚地分辨判斷出其兩者到底是否相同,然而被告卻不願正面審理其兩案間相同構造及同樣是採V形作動流程之事實,反在一些旁末細節上做比較,然後再以「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等簡單字句來做為終結之審查處分,很顯然地被告並沒有深入瞭解;因為從兩案的專利說明書暨圖示了解後,其僅不過是將「相同的結構、用不同的名稱」罷了,尤其兩案的作動行程分析逐一比對則確確實實是完全相同的作動方式,甚至引證案中為了確保滑動塊6滑桿63的滑柱632能夠循設定的軌道順利移動,而不會產生誤闖情形下,特在每一軌道段落上標註高、低之分,以為達到依循順利滑動之目的。再觀系爭案所示的移動流程,也是沿用引證案的設計方式進行的,雖然系爭案沒有以「上、下段滑動軌道桿及上、下滑動塊」稱呼,但卻與引證案中「上、下段滑動軌道桿及上、下滑動塊」是為相同構造設計,加上在構造諸元件、圖示動作詳細比對之後,足可證實其兩案無論是在結構設計、結合組裝、作動行程、操作手段、實施目的等項實並無差異;即兩案同為引證案中所述上段滑動軌道桿所設的P形狀高、低段落起伏之循環滑軌,並於頂上呈V字狀兩段低、高不一之導滑坡軌段落連續設計,以及有關相搭配的滑動塊者。然而,被告卻以系爭案中移動座所由座套及組板是引證案所沒有的,並稱座套上有限制臂及卡凸等等為由;此「座套上有限制臂13及卡凸16」,即為引證案的滑柱63與滑槽632,此從系爭案的第二圖B與引證案的第二圖-A中即可清楚看出。
⑶、且座套11及組板12所供圍欄40跨置組裝方式,必須由螺栓之類元件予以鎖固,而
引證案中滑動塊6欄架定位口61則可直接與欄架B嵌套組合即可,且絕對是牢固,如此的說明,原告亦已經在訴願理由書提到:「從引證案中的滑動塊6之欄架定位口61便可直接與欄架B嵌套組合完成,即附件二之第三圖所示;而被異議案中圍欄40則必須藉由座套11、組板12、套體60等三個元件才能組裝起來,如附件一之第四、五圖所示,如此以引證案僅要使用一個元件便可完成組裝步驟,而被異議案卻要利用到三個元件才能達到與引證案的相同安置,此被異議案遂造成各個元件製作成本提高、組裝複雜、維修困難、拆卸不易等缺點,相對地,引證案則完全沒有這些問題存在;因此相較之下,顯見引證案足優於被異議案之構造設計,亦證明系爭案的確與引證案係屬同一結構內容,即為「等效技術之重複申請」之事實俱在,是顯知本案所提系爭案確有違反專利法條事實乃有其充分之理由,亦可證被告所予之處分實有欠妥當。
3、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實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適時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雖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專利權,任何人認有違反該等規定,得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且需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
2、起訴理由旨謂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兩者無論在結構設計、結合組裝、動作行程、操作手段、實施目的等項實並無差異云云。惟本件原處分已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作詳細之比較,按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雖均係由卡凸(滑粒)在導桿之升降槽(滑軌之高低緣)中移動以調整幼兒床圍欄(嬰兒床昇降欄架),惟引證案係由上、下段滑動軌道管、上、下滑動塊等構成,且其係由上下滑動塊分別於上、下段滑動軌道桿中滑動,欲向下操作時上段滑動塊6之內滑桿63即由432之4321→4322→421→42A→422→423低緣,同時滑塊6亦至底下侷制擋塊44;而下段滑動塊7亦同時碰觸底下之侷制擋塊52。反之,若將欄架B再度昇起架設時,則依滑軌423底緣→筆直滑軌42B→滑軌424,遂進入V形導滑波軌道431的4311低緣→4312高緣→4321低緣後,便回復到欄架B原先之高度;此間,由於下段滑動塊,乃受到其滑動面51上方的一擋滯栓5A限位作用,俾可侷限整個欄架B不致脫離出床架掉落之效果;而系爭案並無引證案上、下滑動塊之設置,系爭案係由移動座與導桿構成;其移動座係由座套與組板構成,座套上有限制臂及卡凸,該組板可供套體套組,套體前端兩側設有卡榫,該導桿之卡槽下方設有一榫槽,可供前述套體卡榫卡合定位之效果,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引證案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原處分並未有起訴理由所稱被告未正面審理兩案間相同構造及同樣是採V形作動流程等事實之情事,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相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幼兒床圍欄之構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被告略以,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嬰兒床昇降欄架之軌道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係在床架左、右相對直架位置各設有一組上、下滑動軌道桿暨供昇降作用之兩滑動塊,其滑動塊並連結在欄架中;上段滑動軌道桿;係在受滑動面開設有一P形狀並有以高、低段落起伏設計之循環滑軌,並於頂上呈V字狀兩段低、高不一之導滑坡軌段落連續設置;另在滑動面的底下有一侷制擋塊;使其由兩頂、底兩端的螺孔架設定位;上滑動塊;係置於上段滑動軌道桿中,其製有一欄架定位口的連設在欄架上段,下端製成一貫穿孔徑,使其配合裝置一呈ㄣ字狀之滑桿,以由端末卡滯緣接設拘制,而另端滑柱乃侷限於循環滑軌中;另背部則有一滑槽,以套設在軌道桿上,以供滑動昇降;下段滑動軌道桿;係在受滑動面兩端各有一定位用的螺孔,且又在頂部鎖置一擋滯栓的限制下滑動塊,其底下亦製有一侷制擋塊:下滑動塊;係置於下段滑動軌道桿中,亦有一欄架定位口連設在欄架下段,背部則為一滑槽的套設在軌道桿上,以供滑動作用;俾以使其欄架操作時,得循該滑動軌道桿上P形滑軌所呈數高、低段落起伏的單向滑軌作用,以為順暢地做成卡滯定位及便利欄架降、昇實施操作,進而達到輕易、簡便及靈活實用效果為其特徵者。而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雖均係由卡凸(滑粒)在導桿之升降槽(滑軌之高低緣)中移動以調整幼兒床圍欄(嬰兒床昇降欄架),惟引證案係由上、下段滑動軌道管、上、下滑動塊等構成,且其係由上下滑動塊分別於上、下段滑動軌道桿中滑動,欲向下操作時上段滑動塊6之內滑桿63即由432之4321→4322→421→42A→422→423低緣,同時滑塊6亦至底下侷制擋塊44;而下段滑動塊7亦同時碰觸底下之侷制擋塊52。反之,若將欄架B再度昇起架設時,則依滑軌423底緣→筆直滑軌42B→滑軌424,遂進入V形導滑波軌道431的4311低緣→4312高緣→4321低緣後,便回復到欄架B原先之高度;此間,由於下段滑動塊,乃受到其滑動面51上方的一擋滯栓5A限位作用,俾可侷限整個欄架B不致脫離出床架掉落之效果;而系爭案並無引證案上、下滑動塊之設置,系爭案係由移動座與導桿構成;其移動座係由座套與組板構成,座套上有限制臂及卡凸,該組板可供套體套組,套體前端兩側設有卡榫,該導桿之卡槽下方設有一榫槽,可供前述套體卡榫卡合定位之效果,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引證案確尚不足以證實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不過是將「相同的結構、用不同的名稱」表現而已,從兩案的作動觀察,確實是完全相同的作動方式,引證案中為了確保滑動塊6滑桿63的滑柱632能夠循設定的軌道順利移動,而不會產生誤闖,是在每一個軌道段落中標註高、低之分,以達到依循滑動的目的;而系爭案所示的移動流程,也是沿用引證案的設計方式進行,雖然系爭案沒有「上、下滑動軌道桿及上、下滑動塊」之稱呼,卻有引證案中「上、下段滑動軌道桿及上、下滑動塊」相同構造設計之實。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無論是在結構設計、結合組裝、作動行程、操作手段、實施目的等項並無差異,兩案同為引證案中所述上段滑動軌道桿所設之P形狀高、低段落起伏之循環滑軌,並於頂上呈V字狀兩段低、高不一之導滑坡軌段落連續設計,以及有關相搭配的滑動塊者;且引證案的滑動塊6之欄架定位口61便可直接與欄架B嵌套組合完成,而系爭案中圍欄40則必須藉由座套11、組板12、套體60等三個元件才能組裝起來,即引證案僅要使用一個元件便可完成組裝步驟,系爭案卻要利用三個元件才能達到與引證案的相同安置,相較之下,引證案足優於系爭案之構造設計,兩案係屬同一結構內容,系爭案為等效技術之重複申請,利用文字之拼湊組合而已等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查系爭案之移動座與引證案上、下滑動塊之構造並不相同,系爭案係由移動座與導桿構成;其移動座係由座套與組板構成,座套上有限制臂及卡凸,該組板可供套體套組,套體前端兩側設有卡榫,該導桿之卡槽下方設有一榫槽,可供前述套體卡榫卡合定位之效果未見於引證案中,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據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