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0五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為吉麟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因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三期而實施子宮、卵巢切除手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
B、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行子宮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且診斷書無其他胸腹臟器遺存障害之記載,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C、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包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作成發給原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計算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因子宮內膜癌第三期而實施全子宮切除手術,並經榮總 顏明賢 醫師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審定殘廢。且醫師也認為原告殘廢『無』好轉可能。則依照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規定內容,原告應符合上開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O日之給付條件,且上開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附註一之﹝四﹞也規定:胸復部臟器包括生殖器,而生殖器本身又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2、被告機關卻認為原告申請案應依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是『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五十一項之給付要件,而非原告所申請之第四十七項。原告認為此等法律適用是錯誤的,本案應依第四十七項之給付條件來認定,而該第四十七項之規定內容,並無年逾四十五歲之問題存在。
3、又如果被告機關認為原告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不夠清楚』,應可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六條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但被告機關卻直接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4、另據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原告罹子宮內膜癌第三期,切除內生殖器,術後定期接受放射線治療,體力明顯減弱。而據原告所知,另有與參加勞工保險、而情況與原告完全相同的被保險人已向被告機關領得殘廢給付,例如被保險人 莊桂枝 、莊 宋貴琴 二人皆罹卵巢癌,且均切除內生殖器,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也都已逾四十五歲,被告皆已核付彼等殘廢給付,為何對原告為為差別待遇,而不核付給原告殘廢給付呢?另外被保險人 張素珠 亦有相同之情形,被告也為殘廢給付,卻拒絕原告請求,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且原告從初診(八十九年元月四日)治療迄今已逾一年,目前為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當然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臟器障害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給付,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2、本案原告以罹患子宮內膜癌三期行子宮及卵巢切除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檢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係三十0年00月000日出生,其因罹患子宮內膜癌三期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入住該院,翌日行全子宮、兩側卵巢、輸卵管及骨盤、淋巴摘除術,術後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被告以原告切除子宮、兩側卵巢時已年逾四十五歲,且查其亦無其他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符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
3、原告雖訴稱,其所患應按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付,而非如被告所為依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審核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之附表,該表係依各種不同之殘廢情形予以分類,明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亦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此與憲法第七條所稱之平等原則尚無相違。又被告如有必要,亦需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被告未就本案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乃因事證明確,無複檢之必要,是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情形。據此,原告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不符首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之規定;又無其他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礙之診斷資料,所患殘廢程度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規定。是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未違法。
4、原告又主張:「另有勞保之被保險人莊桂枝、 莊宋貴琴 與張素珠等三人同為切除內生殖器,被告皆已核付其等三人殘廢給付,卻否准本案原告之殘廢給付請求,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上開莊桂枝、莊宋貴琴與張素珠三人請領條件與被告不同,爰分別說明如下:
a、莊桂枝以罹患卵巢癌行子宮兩側卵巢切除及減癌手術,申請殘廢給付。原經被告以莊桂枝於八十七年九月行子宮、左右側卵巢等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五之四規定,核定不予給付。莊桂枝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向莊桂枝就診之高雄市阮綜合醫院調閱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莊桂枝女士因卵巢癌第三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接受子宮、雙側卵巢、大腸網膜及癌切除。之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共接受六次化學治療。由於卵巢癌癒後不好,化學治療後仍有很高復發機會,須長期追蹤。化學治療後兩三個月內身體還未完全復原,故目前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至於以後可否從事粗重工作,則看癌是否復發而定,但因癌復發機會極高,平均手術後加化療可生存時間約三年,因此目前給予四十七項七等級障害給付較合乎人情。」被告遂依醫師專業意見改核莊桂枝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
b、莊宋貴琴以罹患卵巢癌行子宮全切除及兩側卵巢全切除,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莊宋貴琴就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簽示意見為「莊宋貴琴女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接受減積手術及六次化療,但腫瘤於九十年二月復發,於高雄榮總接受四次化療,但化療無效,腹部腫瘤愈大,造成疼痛,癒後極差。」被告遂依醫師專業意見核定莊宋貴琴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
c、張素珠以復發性子宮頸癌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張素珠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子宮頸癌切除後,復發,並侵犯至腹內器官,接受放射治療,導致放射性腸炎及膀胱炎。」被告遂依醫師專業意見,核定張素珠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惟因其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同一事故請領第十一等級一六○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扣除前已領取之給付日數,實發二八○日殘廢給付)。
d、上述三案中,莊桂枝及莊宋貴琴均係因卵巢癌行子宮及兩側卵巢切除手術,因卵巢癌非子宮病變,可能亦非原位癌,因而可能有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適用,是被告乃向醫院調閱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核發給付。而張素珠之情形,因其殘廢診斷書中經醫師註明「有便血及小便失禁現象」,是可能有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之附註六之適用,是被告亦向醫院調閱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核發給付。至若原告之情形,因其殘廢診斷書中僅記載原告所患為子宮內膜癌(單純為子宮病變),並非如莊桂枝、莊宋貴琴之罹患卵巢癌之情形,亦非如張素珠有其他併發症狀出現,所以被告才認為:「原告切除子宮、兩側卵巢時已年逾四十五歲,且查其亦無其他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請求,其間並無錯誤。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改由廖碧英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人一字第四四八七一號令在卷足憑,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因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三期而實施子宮、卵巢切除手術,而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經被告審查,原告子宮卵巢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且診斷書無胸腹臟器遺存障害之記載,不符勞工規定之給付範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B、原告則基於以下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認為原拒絕處分違法,而要求被告機關發給殘廢給付:
1、被告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核付原告殘廢給付,而依據該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規定內容,並無年逾四十五歲之限制。
2、被告機關對其他與原告類似情況之婦女均為殘廢給付,卻單單對原告不為給付,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A、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十七項內所指「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並不包括「位處人體胸腹部內之『生殖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在內,所以當女性子宮卵巢等部位遭割除時,不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十七項之規定為給付,其理由如下:
1、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十四項至第五十二項均包含在「胸腹臟器障害(含外生殖器)」之「身體障害系列」大項範圍內,而「(內)生殖器」應屬「胸腹臟器」之一種,更為一般常識。
2、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十七項與第五十一項,均對臟器之「遺存顯著障害」為規範,但第五十一項特別將臟器種類限制在「生殖器」範圍內,顯然二項給付標準規定間,存在著「特別規定排斥普通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
3、而子宮及卵巢既屬「(內)生殖器」,則因割除所導致之「遺存顯著障害」,自然應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為之,不能再適用同標準表第四十七項之規定為給付。
B、又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明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而依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㈣之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所指「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必須限於「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該等附註內容既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其規範位階即為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八十條參照)。
3、因此年滿四十五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4、本件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因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三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實施子宮、卵巢切除手術,當時已逾四十五歲。而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也無任何其他胸腹部臟器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之記載,顯與首揭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不予核發是項給付,並無違誤。
5、至而原告所指:「本案應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給付,所以可以不受『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㈣之女性四十五歲年齡規制」一節,依上開說明,於法顯非有據。
C、至於原告所指:「與原告類似情形之案件,被告機關均有為殘廢給付,卻單單拒絕原告之請求,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亦經被告詳予說明,原告所舉之莊桂枝、莊宋貴琴與張素珠三人案例,其等三人均另有其他胸腹部臟器障害,而非依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之規定為給付,是以被告處理本案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另為發給殘廢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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