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ОО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與同市○○○路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貿然向西左轉北平東路,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О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沿天津街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驟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遭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側車身,致乙○○受有左側胸部疼痛及左側肩部腫痛等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有左側骨盤骨折、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腰神經嚴重受損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日以時速二十公里之車速,自台北市○○街由南往北行經北平東路口,當時燈誌為綠燈,伊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打左轉方向燈,行至天津街口與北平東路左轉彎內側道分隔中間線,暫停於肇事交岔路口待轉,並未佔用來車之車道搶先左轉,詎料乙○○所騎乘之機車以高速駛至,且靠左行駛,致煞車不及打滑左斜,隨即機車之車身與伊所駕駛車輛之左車頭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能詳查,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未能審酌被告有利之證據,其鑑定之結果自不足為依據等語。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騎乘機
車之駕駛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警員丙○○事後補拍之肇事現場照片六張、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為憑。且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據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騎士乙○○證稱:「(問:當天你駕駛機車
行進之方向?)我從我太太上班地方北平東路出發,沿天津街直走,要往忠孝東路,經過北平東路時我快過去了,被告之車子就直接撞過來了。」「(問:他撞到你車子何部位?)我車子左後方」(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問: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現場圖上何位置被撞?)接近斑馬線的位置,現場圖的車子是壓在斑馬線上,撞擊點就如圖上標示二點二公尺車輛左前側之地方」「(問:他撞到你之前有無聽到煞車聲?)沒有,他直接左轉就撞上我機車左側行李箱的地方,我並沒有聽到煞車聲」「(問:被告車子何部位撞上你?)左前方保險桿」(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復經傳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證稱:「(問:當天你到現場處理之狀況?)我接獲通知不到三分鐘就到現場,我到時車子都未移動過,現場有救護車在救護傷患,我就量現場位置等語」「(問:量現場圖時有無看到自小客之煞車痕?)現場都沒有煞車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復徵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載被告車輛(A)係受有左前燈座損壞、左前保險桿凹痕五公分、左後視鏡損害。(B)機車左側車身破裂、左後視鏡損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車輛之相關位置等情,堪信,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沿天津街由北向南行駛,已越過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距北平東路之路緣延長線約二點二公尺處,始遭較後駛至,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自其機車左後側直接撞擊,應堪認定。另依被告所駕駛車輛肇事後所停放之位置,其左前側距天津街南往北車道路緣之延長線約二點二公尺,而該車道寬五點五公尺及現場並無煞車痕等情,足徵,機車行進之路線並無如被告所指稱靠左行駛及緊急煞車打滑所致之狀況,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無所據。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天津街左轉北平東路,北平東路依序由南往北排列由西往東方向是一線五公尺車道,由東往西有二線各三公尺之快車道、有兩線各一公尺之機車專用道及一線五公尺之車道,此據證人即員警丙○○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甫至西往東一線之五公尺車道處,即行轉彎,且佔用對向車之車道搶先左轉,顯然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佔用對向車之車道搶先左轉,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堪認定。而本件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為交通用路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優先讓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直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貿然佔用對向車道轉彎,導致機車煞車不及而相撞,被告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機車車速過快,因現場查無機車煞車痕,本無法判定機車之車速,且縱然機車之車速過快,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是被告辯稱因被告車速過快,及已過交岔路口分隔中心線,尚無所據,礙難採信,另其空言質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正確性,請求另送鑑定,惟按上開鑑定,僅係提供專家意見供司法機關審酌,本無拘束之效力,本院自得參酌其意見,而本院認上開鑑定之意見,已足供審判所需,自毋庸另送鑑定,一併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應有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自首報告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