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益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益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滕益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分別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 史春亨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味味一品爌肉泡麵1包、滿漢蔥牛泡麵1包,以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舊街場合3合1咖啡1包、成記五香牛肉乾1包及統一肉燥麵1包、味味一品爌肉泡麵1包、滿漢蔥牛泡麵1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巧克力牛奶壹瓶、味味一品爌肉泡麵壹包及滿漢蔥牛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街場合3合1咖啡壹包、成記五香牛肉乾壹包、統一肉燥麵壹包、味味一品爌肉泡麵壹包及滿漢蔥牛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滕益聖(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益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味味一品爌肉泡麵1包及滿漢蔥牛泡麵1包(售價共計新台幣【下同】162元)後,先將商品包裝上之條碼標籤撕下,再將商品藏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經理史春亨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商品。
㈡於110年10月31日19時34分許,在上址「家樂福超市」,徒手
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舊街場合3合1咖啡1包、成記五香牛肉乾1包、統一肉燥麵1包、味味一品爌肉泡麵1包及滿漢蔥牛泡麵1包(售價共計402元)後,先將商品包裝上之條碼標籤撕下,再將商品藏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史春亨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商品。
二、案經史春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滕益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史春亨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及遭撕毀條碼標籤照片1張。
二、核被告滕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失竊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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