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16號再審原告 賴文珍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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