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羽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羽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蕭羽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2號、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羽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警詢時辯稱:伊大約是在一個星期前施用云云。惟查: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市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7638ng/ml,有該醫院100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大約在一個星期前施用毒品云云。然此部分
已逾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5天,且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高達3891、17638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係在上開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認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蕭羽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蕭羽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被告蕭羽伶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62號、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81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134)、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00134)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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