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本院於98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應於「)」後及「,本案判決如下」前,增列「及聲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938號)」;及理由欄二、第一行,應於「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後及「被告前因偽」之前,增列「至聲請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內分別漏列「及聲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938號)」、「至聲請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顯係漏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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