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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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被告 徐豐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敘明當日因於外地工作無法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 施柳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駕不慎,過失由後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 蕭永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伊因而由原廠以舊品包修方式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50,00
0元,另支出輪胎修復費13,500元,總計563,500元。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24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0年3月3日修復完畢止,期間共計68天無法供伊營運之用,以每月營運損失(即以系爭車輛營業收入扣除司機薪資及油資費用)373,672元計算,共計損失營運收入846,990元,是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410,4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出院後即積極與原告協調,惟原告並未給予肯定之回覆,非伊不願理賠;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再原告故意拖延修護期間,如有營業損失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施柳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駕不慎,過失由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更換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仍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3,500元,並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之報價單及日泰輪胎行之估價單為證,核該單據記載之修理項目均屬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必要,又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舊品修復,故不應計算折舊,惟對於該等中古零件,究為多少年之中古零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零件仍應以新品價格計算折舊,始為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自出廠之94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9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5年8月,是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再依本院向永德福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之修復狀況,該公司函復系爭車輛如以新品修復,零件價格為739,438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加計原告另換新輪胎支出13,500元,其殘價為150,5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2938÷(4+1)=150588,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7,94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8,530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若干?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日期為68日,惟經本院函詢永德福公司之結果,系爭車輛之修復日期為自100年1月25日起至
100年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實際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為修復期間32日。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其經營貨運業所用,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2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自有所失利益,應可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73,672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自99年6月起至11月止,6個月之每日營運運費明細表、每日加油油資明細表及運務員薪資明細表為證(見10
0年度 司雄 調字第83號卷第31頁至95頁),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陳述為爭執,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以12,456元為可採【計算方式:373672÷30=1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98,59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07,122元(即修復費用208,530元及營業損失39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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