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李姵誼 原名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上訴人 李百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承諾於取得房屋貸款後,將立即清償。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陸續清償,截至86年11月5日止,尚有19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高進霖 之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0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高進霖簽發之發票日85年7月30日、金額21萬
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於85年
4月26日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㈡被上訴人與高進霖於86年11月5日簽立和解書,同意自86年11月20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乙情,上訴人雖否認
之,然證人 李蔡綢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兩造之母親,上訴人做生意失敗,伊認為上訴人有困難大家應該要幫忙她,被上訴人於是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係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借款後亦有清償部分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證人李蔡綢與上訴人間另有訴訟繫屬,雖有上訴人提出起訴書、通知書在卷可憑,然證人李蔡綢於另案係以其代上訴人扶養子女,其本身亦需上訴人扶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給付扶養費,並非罕見之家事糾紛,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對於證人李蔡綢於本件訴訟證詞之真實性有直接之影響,況且,兩造係姊妹關係,證人李蔡綢為兩造之母親,對於兩造間經濟狀況、金錢往來情形,應略有知悉,其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證人高進霖於本院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之前有同居關係,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自78或79年間起至83或84年止,陸續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改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向其借款予男朋友高進霖等語(原審卷第4頁)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核已為相當之舉證。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借款予高進霖等語,並以證人高
進霖之證詞、被上訴人與高進霖簽立之和解書為其論據。證人高進霖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未曾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筆50萬元之借款等語,然證人高進霖亦稱:自78或
79年間起至83或84年止,陸續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改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高進霖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情,應屬確定之事實,至於借款金額,因84年6月迄今,已有16年餘,證人高進霖陸續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次數甚多,不復記憶,實屬情常,尚難因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和解書記載「高進霖因財務困難,向本人李百燕於84年6月間借調21萬元整,至今民國86年2月未還」等語(原審卷第7頁)之文義,固可解釋為係被上訴人借款予高進霖。然高進霖於當時係上訴人之同居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屬或其他基礎信賴關係,衡情,被上訴人直接借款予高進霖之可能性,相較於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且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交付高進霖簽發之支票予伊,用以清償借款,因提示遭退票,而向高進霖提出告訴,嗣與高進霖簽立和解書等語,並有高進霖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資佐證。自不能僅憑和解書之文義,即認定係高進霖向被上訴人借款,尤其,如上訴人取得借款後,確實交予高進霖使用,高進霖因此而簽發支票、簽立和解書,實質承擔借款債務,亦無違背常情。上訴人謂係高進霖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乙情,已如前所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清償,迄今尚有19萬元未清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為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9萬元借款,應屬可採。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5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後,陸續清償,迄今尚餘19萬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