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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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生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31號;100年度簡字第78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生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林○○(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99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址詳卷)其住處客廳,對林○○以「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復持垃圾桶、畚箕摔打林○○,造成林○○受有胸部挫傷瘀青、左手肘、左膝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林○○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林○○於警詢之指述、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
7月4日並未毆打或以髒話辱罵林○○,林○○的傷勢是99年7月3日在學校跌倒所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林○○之父,本院前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家護
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被告於99年3月25日警察執行上開保護令時拒絕簽收,並於99年4月2日提出抗告而嗣遭駁回確定。林○○於99年7月3日至霖園醫院經診斷「胸部挫傷瘀青、左手肘左膝外傷」,被告於99年7月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客廳,與林○○因電話費繳款問題發生口角,林○○經其祖母林○善(姓名詳卷)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由林○善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頁、100年度簡字第788號第18至24頁【下稱簡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林○善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2至25頁)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霖園醫院99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6月24日(10
0)家醫字第040號函所附病歷(警卷第6頁、簡卷第61至63頁)、照片2張(警卷第7頁)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8號保護令裁定(見99年度家護字第278號卷)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警卷第1頁、簡卷第23至25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林○○固然於99年7月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今日下
午7時許自外返家,我由房間出來查看,被告見到無故對我罵『幹妳娘XX』後,被告隨手拿起客廳垃圾桶丟我沒有丟到我,被告又順手拿起畚箕打我造成我左邊手腳受傷。
」(警卷第2頁)等語,指述被告以髒話「幹妳娘XX」辱罵並以畚箕毆打其成傷乙情。然查:
⒈檢視林○○之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林
○○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瘀青、左手肘左膝外傷」。然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時間係於99年7月3日,早於林○○所指述遭被告毆打之99年7月4日;再觀諸同院100年6月24日(100)家醫字第040號函所附病歷(簡卷第61至63頁),記載「fallaccidentfromthestairs…」(自樓梯意外跌落…),核與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診斷證明書傷勢是99年7月3日休業式當天在學校摔倒所致(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等語相符,顯見林○○上開99年7月3日所受之傷勢,並非遭毆打成傷,而係自樓梯上跌落所致。而林○○於99年7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內拍攝之照片2紙(警卷第7頁)顯示之左膝受有外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外傷」相同,且其間僅隔1日,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7月
4日晚上沒有毆打林○○(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林○○於99年7月4日所拍攝之左膝傷勢照片,係其99年7月3日自樓梯上跌落後所另行造成之傷勢,遑論係被告99年7月4日毆打所致。⒉此外,林○○雖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99年7月4日下午
7時尚辱罵其穢語「幹妳娘XX」,然於本院100年3月16日及100年10月3日證稱:其將被告所給的電話錢花掉了,而遭被告責罵,但沒有罵任何粗話,也沒有辱罵「幹妳娘雞歪」,其遭責罵覺得不開心,所以叫林○善帶其回林家路住處,並跟林○善說其被打,叫林○善報警(簡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31頁)等語,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當時僅有林○○及被告在場,是被告是否辱罵林○○前揭穢語,繫乎林○○一人之指述,而林○○前後既然為不同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實非無疑,難以僅憑林○○警詢之指述,即逕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穢言。
⒊至林○○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指稱其警詢時指述被告係
叔叔林文○(姓名詳卷)所教導(簡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因為是我跟我奶奶說我有被打,叫她去報警。」(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另觀諸林○○99年7月4日下午10時35分製作筆錄時,係由林○善報警並陪同製作筆錄(見警卷第2頁),林文○並未在場(簡卷第19頁),林○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其報警(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林○○在警局拍攝之照片中,顯示林○善彎身以右手指著林○○左膝蓋之傷勢讓警察拍照(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足見報警、其後製作筆錄及拍照指述傷勢之過程,均由林○善陪同林○○,林文○未曾參與,則林○○所稱是林文○指使其為警詢內容之指述,難以憑採。從而檢察官聲請傳訊林○○學校老師證明林○○於99年7月3日是否在學校跌倒及傷勢如何部分,因有霖園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暨所附病歷在卷,復經林○○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並無詰問林○○老師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傳訊林文○證明被告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及辱罵林○○之行為,然林文○並未在現場,且難認係其指使林○○報警並指述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其與本案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犯嫌無關,故就此部分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然與林○○於99年7月4日下午7時在後厝路住處因電話費繳納乙事發生口角,然被告是否即持畚箕毆打林○○成傷並出言辱罵林○○部分,因林○○於99年7月3日自樓梯上跌倒受傷,難認99年7月4日在警局所拍攝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此外,林○○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並未出言辱罵,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
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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