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文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罪共7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第1584號,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其中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因犯罪行為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為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編號
1部分並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其所犯數罪併罰之數罪即非均得易科罰金,不符上揭規定,故揆諸前開說明,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許勝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6.19│98.06.19│98.07.01││││││├────────┼────────┼────────┼────────┤│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932號、第│偵字第3932號、第│偵字第3932號、第│││4132號│4132號│4132號│├───┬────┼────────┼────────┼────────┤│最後│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判決│99.01.27│99.01.27│99.01.27││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判決確│99.04.01│99.01.27│99.04.01││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5230號(100年執緝字第1810號)│└────────┴──────────────────────────┘┌────────┬────────┬────────┬────────┐│4│5│6│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98.07.01│98.06.19│98.07.01│98.07.30││││││├────────┼────────┼────────┼────────┤│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偵││偵字第3932號、第│偵字第3932號、第│偵字第3932號、第│緝字第1019號││4132號│4132號│4132號││├────────┼────────┼────────┼────────┤│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99年度審簡字第││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2703號│├────────┼────────┼────────┼────────┤│99.01.27│99.01.27│99.01.27│99.06.07││││││├────────┼────────┼────────┼────────┤│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98年度上訴字第15│99年度審簡字第││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83號、第1584號│2703號│├────────┼────────┼────────┼────────┤│99.01.27│99.01.27│99.01.27│99.07.05││││││├────────┴────────┴────────┼────────┤│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5230號(100年執緝字第1810號)│高雄地檢99年度執││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字第9856號(100│││年執緝字第1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