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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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 劉貴昌 被告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以全國雙版一個單位,高13.8公分、寬4.95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於民國100年8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並應於聯合報頭版,以全國雙版二個單位,高13.8公分、寬4.95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49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6月間為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被告為區公所秘書兼社會課長,於98年6月2日,因原告未將社會福利調查如期完成,被告竟未詳查係因承辦人員未給齊資料,即將原告叫進收發室關門訓斥,並命原告於三個月另覓其他單位職缺調離,被告雖有權限訓斥甚至依法處分原告,但無權命原告找別單位調離,當時全單位皆知原告被叫進收發室,在單位裡原告變成一個不稱職、無能的人,覺得名譽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於聯合報頭版,以全國雙版二個單位,高13.8公分、寬4.95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被告依職權交付民政課各村幹事業務,渠等均能如期完成工作,唯獨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影響民眾權利,乃依主管職權對其訓示,且為顧及原告尊嚴及名譽,故請原告至收發室,並請收發人員出去後將門關上,僅留原告直屬主管 楊清茂 在旁以期督促,令其儘速完成,若無法執行所交付之任務,可另覓其他單位職缺調職,只是建議原告是否這樣處置較好,並未損害其名譽,況且原告在事情發生後過了2年也沒調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8年6月2日為高雄市彌陀區公所之秘書,當日因認定原告公務上有誤,故要原告及其直屬長官楊清茂至收發室,並請收發室人員出去後將門關上,曾對原告告以:「給你三個月的時間看有缺可找找去別位」等語(台語,亦即於三個月內另看看有無其他單位職缺)。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之評價是否因此貶損為斷。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叫進收發室以上開言語強制逼離,致
伊名譽受損等情,固據其到庭陳述:被告當時強迫逼離,是針對性的,被告不公正、標準不一,錯不在伊,伊更覺得名譽受損,就算伊有錯,被告難道就可以違法處置等語。惟被告將原告叫進收發室予以訓示,並告以:「給你三個月的時間看有缺可找找去別位」等語,是否致原告名譽於社會之評價上受到貶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公務員,其職務上之工作是否如期完成本即被告可得監督之事,被告身為原告上司,對其工作表現,即有指導及評斷之權力,而原告確實未將交辦之社會福利調查如期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因認原告工作表現欠佳,而將其叫進收發室予以訓示並告以前詞,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尚未逾越一般上司評價員工工作表現之範疇。又兩造於收發室內交談之內容,已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0頁),被告就該等內容亦不爭執,本院觀諸該等譯文內容,雙方之爭執乃肇因於原告未能如期完成職務上之工作,未見被告有無理謾罵、辱罵原告之情形,而足以毀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是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觀之,尚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因而遭到貶低。而原告經上司質疑監督,內心固認工作未如期完成非自己責任而生氣、憤怒,主觀上自認名譽受到損害,仍不得據此推認原告之聲譽已然受損。況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處置,然而被告縱因不滿原告未如期完成交辦工作,口頭請其另覓其他單位職缺,仍無使原告外部調動之權限,此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外部調動與否實繫於原告自身決定,尚難認此被告所述有何違法處置之情形,被告所為欠缺不法,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有理。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此事鬧到全區公所的人都知道,當時全單位皆知伊被叫進收發室,在單位裡伊變成一個不稱職、無能的人,所以伊感覺名譽受損等語,然此僅為原告片面陳述,事發時現場僅有直屬主管楊清茂,知悉本件爭執者,亦僅在場見聞之楊清茂,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將此事張揚至人盡皆知?有何對外散布、傳述而不法侵害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亦未證明全單位之人如何知悉上情、又何以認定原告為無能之人、眾人是否因此事件而對原告之評價貶損及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況依被告辯稱:伊是基於主管職權訓示原告此部分牽扯到民眾權利,為顧及原告尊嚴及名譽,才將其叫進收發室,其直屬主管楊清茂在場,是希望主管可以督促其完成等語,復觀諸當時被告亦請收發室人員出去,並主動將門關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7頁),被告並非任意在辦公室或同事均在場之公共場所為之,縱其對原告陳述「給你三個月的時間看有缺可找找去別位」等語,綜觀上開情形,被告所為應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意,且衡諸常情,被告身為原告之上司,基於監督之職責就此加以質問,又已就場合加以考量,尚難認其作法有何不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之可言,本件爭點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適當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並於聯合報頭版,以全國雙版二個單位,高13.8公分、寬
4.95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於98年6月2日與劉貴昌在前彌陀鄉公所,因公務關係對話當中,以長官之身分出言命其三個月內找單位調離,這完全非關職務權責之事,致其身心痛苦,精神受虐,僅在此向劉貴昌道歉,特此聲明。道歉人:現任彌陀區公所主任秘書吳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