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6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沈永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取得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機車上,以掩飾自己犯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竊取適停放於上址,為 黃嬌莊 所有車號000—JKR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因竊得車牌後,放棄為其他犯行,乃隨即於同日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及梅花扳手丟棄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某排水溝內。
㈡、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取得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機車上,以掩飾自己犯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梅花扳手
1支(未扣案),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弄10之
4號前,竊取適停放於上址,為 朱柏瑋 所有車號000—EUZ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因竊得車牌後,因有所畏懼,乃隨即於同日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及梅花扳手丟棄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某排水溝內。
㈢、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穿著黑色愛迪達(ADIDAS)外套、黑色短褲、灰色T恤及PUMA運動鞋,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 沈彩雀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葉宣菱 正在上址停放機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宣菱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含現金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且除保留所搶得之現金17,021元外,其餘財物均丟棄於位於其高雄市○○區○○路○○○巷18之2號住處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於100年7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永祥上開住處,扣得沈永祥犯案時所著黑色愛迪達外套、黑色短褲、灰色T恤各1件、PUMA運動鞋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宣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嬌莊、朱柏瑋、葉宣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20至21、27至34頁、偵卷第31至32、3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三角梅花板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三角梅花板手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所侵害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黑色愛迪達外套、黑色短褲、灰色T恤各1件、PUMA運動鞋1雙,則係一般穿著之衣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竊之三角梅花板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三角梅花板手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製藥鏟1支及三角梅花板手1支,業據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均與本案無關(起訴書即已指明),而未移送本案處理,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7,021元│遭被告花用│├──┼───────┼───────┼──────────┤│2│郵局提款卡│1張│遭被告丟棄│├──┼───────┼───────┼──────────┤│3│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遭被告丟棄│├──┼───────┼───────┼──────────┤│4│行動電話│1支│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2遭被告丟棄│├──┼───────┼───────┼──────────┤│5│身分證│1張│遭被告丟棄│├──┼───────┼───────┼──────────┤│6│健保卡│1張│遭被告丟棄│├──┼───────┼───────┼──────────┤│7│駕照│1張│遭被告丟棄│├──┼───────┼───────┼──────────┤│8│行照│1張│遭被告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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