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勝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勝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獨飲蔘茸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15)日晚上11時4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適有員警 李昀修 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因見曾勝華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左右搖晃,而自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巷寶公橋上,將曾勝華之機車攔停,並於翌(16)日凌晨0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勝華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於100年5月15日晚上,我雖然有喝酒,但我是在寶公橋下的步道訓練二隻狗,並沒有騎乘機車上路,且警察來時,我只是坐在機車上而已,警察就把我帶回派出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
確有飲用蔘茸酒1瓶,此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又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昀修於審理時證述:於100年5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我與副所長開巡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見被告機車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未載安全帽及左右搖晃,隨即左轉國軒路61巷,我們就開巡邏車跟著被告機車,追了約400、500公尺左右,在寶公橋上將被告攔停下來,並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經被告同意,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及平衡檢測。又被告騎乘機車在國軒路時,後面有跟著狗,看起來只是野狗跟著他而已,且被告是騎乘機車行駛到寶公橋上,被我們攔下的,被告當時不是坐在機車上(審卷第28至32頁)等語。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至9頁)、攔停現場照片(審卷第41至44頁)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確於100年5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等道路上,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寶公橋上攔停。是被告辯稱:當天晚上我雖然有喝酒,但未騎乘機車上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0年5月15日23時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寶公橋上,發現你騎乘重機車GJ6-867左右搖晃,因而將你帶返所進行酒精測試是否正確?)我當時騎重機車GJ6-867在寶公橋下面的農地路上訓練狗被警方查獲後,帶返所實施酒測。我有騎機車,但我沒有左右搖晃」、「我騎重機車GJ0-000○○○區○○路旁的網球場逆向出發要去國軒路61巷寶公橋下的農地路訓練狗。我之所以逆向行駛是因為我怕狗被車撞到,當時網球場距離國軒路61巷(警方告知)只有100公尺」(警卷第4、5頁)等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沒有這麼說,警詢筆錄都不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⑴詢問員警態度懇切,詢問內容有重複向被告確認,而依詢答內容確實記載,並無不法取供情形。⑵經勘驗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帶詢問內容相符,其中被告確有承認騎乘重機車於農地路旁訓練蹓狗,且怕狗被車撞到而逆向行駛情形。⑶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回答說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意識清楚,已酒醒」,有勘驗筆錄(審卷第37、38頁)可按;依此,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並在國軒路上逆向騎駛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警詢不實在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且佐以被告「駕駛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人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再為本件犯行,犯後矯言卸責,不知省悟,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