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03號聲請人 陳明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狀(雖聲請人稱已更正為再審狀,但仍以抗告狀形式表現)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偽造上訴人之財稅證明,致上訴人無法申請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且相對人以其龐大行政資源誣指聲請人應享之權利和福利為不當得利,顯侵害聲請人權利,原審受相對人誤導,未詳查證據及事實,有偏頗之虞,原確定裁定復依原審認定基礎裁判,對聲請人不公平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