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前妻丙○○與甲○○共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新光路口「魚美人」檳榔攤工作,其因懷疑甲○○對丙○○別有用心,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旁,持未據扣案之細鐵棍一支,敲毀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九五三號計程車(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VP–九五三號)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嗣又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持另支扣案之鐵棍毆打甲○○,因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確有分別於右揭時地,分持不同之鐵棍,毀損告訴人甲○○所承租之上開計程車玻璃及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就被訴傷害罪部分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乃係互毆,告訴人甲○○當時亦有持棒球棍傷害伊,並非伊單方毆打告訴人甲○○等語。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損照片十三幀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提出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棍一支扣案可證,足證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及傷害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另據其與告訴人甲○○乃係互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判決參照),且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係因告訴人甲○○出言侮辱,其始生氣而至車上拿取扣案鐵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辯:告訴人甲○○有持棒球棍與其互毆並致其受傷一節,縱然屬實,亦僅係告訴人甲○○應否負刑法傷害罪責之問題,與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傷害罪間,係屬二事,所辯自非有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及傷害罪。原審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毀損罪部分,除適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傷害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棍一支,原審因當時未據扣案,致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嗣經於本院調查後,上訴人即被告乙○○始行提出而經本院扣案在卷。該支鐵棍既屬上訴人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其二人係屬互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傷害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鐵棍一支。
三、至告訴人甲○○所另指稱: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其所承租之屋內毀損傢俱,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再次毆打其成傷等語。就毀損傢俱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查該戶承租房間,乃係證人丙○○所出面承租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縱有毀損租賃房間內傢俱之犯行,被害人應為丙○○或出租人,並非告訴人甲○○,而證人丙○○並未對上訴人即被告乙○○提出此部分毀損罪之告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再次毆打告訴人甲○○部分,距前揭有罪之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已達半年之久,加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復供承:係因告訴人甲○○於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言語刺激伊,伊始會以拳頭打告訴人之嘴吧(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即被告乙○○此部分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揭有罪之傷害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法官簡源希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