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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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三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並約定每月二十日應繳納利息一次。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拒不依約繳納利息,雖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貸款簡易資料單乙紙及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及貸款簡易資料單乙紙為憑,經核屬實,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