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林君萍 ,二人因
年紀相差過大感情不睦常起爭執,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離家出走,後雖返回但未安分守己且有賭博惡習,常向原告索錢還賭債。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臥室內,竟趁原告熟睡之際,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槌一支朝原告之頭部連續猛力敲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挫傷、腦內血腫、多處頭皮裂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得倖免於難。
被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八七八四號殺人未遂提起公訴。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除應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外,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⑴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送醫急救迄今,共計支付醫藥費用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⑵原告受傷,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依原告每月薪資五萬二千元計算,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三十一萬二千元。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竟不顧夫妻情義,狠心以鐵鎚連續猛擊原告頭部,顯有致原告於死之決心,原告因而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八七八四號起訴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三份、薪資單十六份及請假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又原告每月薪資多少,伊不清楚;至於精神上損害部分,因兩造原本分居,係原告要求伊搬回去,但卻未予善待,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殺人未遂刑事案卷,並函詢沙鹿童綜合醫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二人因年紀相差過大感情不睦常起爭執,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臥室內,趁原告熟睡之際,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槌一支朝原告之頭部連續猛力敲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挫傷、腦內血腫、多處頭皮裂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八七八四號殺人未遂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工作損失三十一萬二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又原告每月薪資多少,伊不清楚;至於精神上損害部分,因兩造原本分居,係原告要求伊搬回去,但卻未予善待,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二人因年紀相差過大感情不睦常起爭執,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臥室內,趁原告熟睡之際,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槌一支朝原告之頭部連續猛力敲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挫傷、腦內血腫、多處頭皮裂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刑事部分被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均屬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每月以五萬二千元計算,共計三十
一萬二千元。經查原告主張於受傷前在慶仁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五萬二千元,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六、七、八月及八十八年一、二月份薪資單附卷可資佐證。又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份僅領取薪資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因受傷而請假,亦有原告提出之慶仁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單及請假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因傷請假期間之工作損失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52000×5-23250=23675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係夫
妻並育有一女,被告不顧夫妻情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鐵鎚重擊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凹陷性骨折、腦挫傷、腦內血腫、多處頭皮裂傷、胸部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創痛當可想見。本院斟酌原告任職慶仁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監工、司機,育有一女,房屋為自有;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外包包裝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目前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服刑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八(000000+236750+500000=8690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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