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原告施行手術,造成原告右手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重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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