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到工廠上班後,即早出晚歸,嗣因所招集之互助會倒會後,從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一年餘。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一走了之,置家庭於不顧,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賜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係屬夫妻,其婚姻關係仍在
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賜寶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法定住所地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