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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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尤吳汶 訴訟代理人 尤清池 被上訴人 劉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據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嗣於上訴二審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5條規定,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且其變更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樓房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漏水問題,請被上訴人來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被上訴人修繕後,於103年12月25日經樓下住戶即訴外人 鄭偉正 告知系爭浴室有漏水至樓下之問題,上訴人第一時間即請被上訴人到現場查看,被上訴人卻回報上訴人,那只是一些舊痕,與被上訴人無關。嗣鄭偉正對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鄭偉正7萬4,132元確定在案。
㈡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委請久順防水修漏工程公司(下
稱久順公司)打掉系爭浴室重新修繕,始發現係因被上訴人前修繕時所牽之明管施工不良,致系爭浴室整面牆壁濕掉,而產生漏水問題。另當初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浴室時,兩造即約定馬桶及洗手臺應更換新品,惟於久順公司修繕時,卻發現馬桶水箱有裂痕,可見被上訴人係用已損壞之馬桶水箱充當作新品安裝。被上訴人就系爭浴室所施作之工程既有上開可歸責之瑕疵情形存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當初估價之範圍係浴室全部都施作,包含浴室地面及牆壁,施工日期約10天,工程總價預估為7萬2,000元,嗣因上訴人表示預估施工日期過長,而後才改成施作範圍僅有浴室地面、後陽臺地面防水、地下貼磁磚、牽熱水黃色明管及浴室排水,不包含浴室及陽臺牆壁,工程價款並更改為5萬5,00
0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3年12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檢查後,已向上訴人表示係因浴室牆壁漏水,如果當初有連同浴室牆壁一起施作,就不會漏水,惟牆壁部分於當初被上訴人施作時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至於馬桶水箱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購買新品所安裝,上訴人於105年間始稱該馬桶水箱有裂痕為舊品,早已逾1年保固期間,且該裂痕產生之原因為何,亦不得而知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訴訟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因系爭浴室漏水問題,請被上訴人來施作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並未包含牆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為6萬5,00
0元,業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工程總價為5萬5,000元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真實性,然上訴人自身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契約、估價單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工程費確為6萬5,000元之情為真,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工程款6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為可採。再就上訴人主張馬桶水箱瑕疵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馬桶水箱裂痕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然系爭工程係於10
3年3月間完工,為兩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8日委請久順公司打掉系爭浴室重新修繕,始發現馬桶水箱有裂痕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則上訴人以馬桶水箱有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是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馬桶水箱裂痕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等情屬實,惟因已逾上開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仍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修繕後,於同年12月
25日即遭樓下住戶鄭偉正反應系爭浴室有漏水情事,顯然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查鄭偉正前向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水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判決採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5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後陽臺地面試水結果顯示,除測點9、測點11之數值較試水前分別減少0.1%與1.7%(均在儀器測量誤差值3%範圍內)及測點12、測點15為無數值顯示未有變化外,另測點1之數值較試水前略有增加2.8%(亦在儀器測量誤差值3%範圍內),其餘測點的數值均有增加3.2%至9.0%之情形,顯示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事。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陽臺於整修時的防水施作方式不當及未全面施作該等空間牆面與地坪防水,致使因長期有水浸潤、蓄積及水飽和後,在牆壁及樓板構造體內透過裂縫瑕疵等滲漏路徑,所造成直下方空間平頂、樑面呈現目前油漆剝落、水漬及白華之狀態。除造成2樓建物本身廚房通往陽臺出入口地坪上有積水、陽臺外側新設PVC排水明管開孔下方外牆有滲水漬跡之情形,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平頂等之漏水原因」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該判決固認漏水原因係因未全面施作浴室及陽臺牆面與地坪防水所致,但因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限於地下防水,並未及於牆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倘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牆壁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即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而參諸證人即久順公司維修人員 林鑫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系爭浴室牆壁敲開後,發現牆面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倘系爭浴室地下防水未施作完成而直接發生滲漏至樓下之情事,樓下住戶當不至時隔逾8月之期間始反應告知,堪認漏水原因確為牆壁滲漏所導致,是以,牆壁防水既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牆壁發生滲漏情事即難認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證人林鑫佑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其施工時,發現自窗
戶接進系爭浴室之熱水明管有漏水情事,故其研判漏水原因為該熱水明管滲漏,另陽臺牆壁有1根暗管亦為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然因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並未包含牆壁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包含該牆壁暗管之敷設,自難認此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熱水明管係由其裝設,然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事件所附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104年7月16日之會勘情形記載:「...其浴室之冷熱水給水管路亦全面改成明管排水,經檢視熱水不鏽鋼管路部分已無滲漏樓下之可能,唯先前明管敷設於陽臺地面上之冷水給水管路及排水管路,後因陽臺地坪再做施工墊高,使得該段明管管路形成暗管埋設,...經測試結果現2樓房屋之給水管路均無滲漏之情事發生」,此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迄鑑定人於104年7月16日進行會勘時,系爭浴室之熱水明管顯然並無漏水之瑕疵存在,縱事後該管線於證人林鑫佑修繕時發現有滲漏之情事,除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
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外,且依證人林鑫佑所證:該管線係屬明管,只要人為去轉動即可能會破裂,其無法判斷該管線破裂係安裝時即產生或日後才產生等語,故亦無從遽認該熱水明管滲漏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及該漏水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就馬桶水箱瑕疵部分則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萬5,000元之損害,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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