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 林漢民 相對人 陳若 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28號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