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霞選任辯護人謝宗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桂霞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耀文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固未到庭,但被告可親自或委請律師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卻未為之,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再者,被告與其配偶 張建益 等人,以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終止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06年度建泰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中,與張建益等人挾持股優勢,修改章程,蓄意減縮董事席次,藉此使告訴人父親喪失董事資格,致告訴人父親無法查閱建泰公司帳冊,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確屬太輕,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伯母,因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之父係兄弟,雙方對於家族企業建泰公司之財務而生爭執,致延生本件訴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以「混蛋」等語辱罵及持水杯之物丟擲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經合法送達告訴人前來本院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親自或委請律師與告訴人聯絡和解事宜,始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惟查,原審已為告訴人、被告排定106年12月28日之調解期日,並於同年月11日將調解期日通知送達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等住居所,分別由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之母於該日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同年月28日之調解期日僅有被告到場,告訴人則未出席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137頁),顯見被告非無尋求調解之意願;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原審調解期日我們已準備好調解方案,但告訴人卻未到庭,又因告訴人會將家族中的其它案件拉進本案,所以私底下談會不好談,才希望能到法院針對本案來談調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1頁);復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針對本案不欲與被告洽談調解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固有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另有其它糾紛而無信任關係,始未能成立調解,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上訴意旨所指無調解誠意之情事。另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其配偶張建益事後藉故終止建泰公司與告訴人及其父親之勞動契約,並蓄意減縮建泰公司之董事席次,使告訴人父親喪失董事資格,犯後態度不佳部分,惟建泰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之夫張建益,被告僅係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有建泰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是建泰公司是否終止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親間之勞動契約,非屬被告之職權,另建泰公司是否縮減董事席次,則屬建泰公司股東得自行表決之事項,且與被告本件被訴妨害名譽之犯行無涉,均非本件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謝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0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6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審理卷附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查:本件被告林桂霞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混蛋」等語辱罵告訴人張耀文,並持水杯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潑灑,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且其持水杯之物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亦屬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言語辱罵及丟擲水杯之物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張耀文之伯母,因被告之夫與告訴人之父係兄弟,雙方對於家族企業「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而生爭執,致延生本件訴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及持水杯之物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院經合法送達告訴人前來本院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2號被告林桂霞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之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張耀文辱稱:「混蛋」等語,再持水杯以水向張耀文臉部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張耀文。
二、案經張耀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桂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有對告訴人告以「混蛋」││││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供稱上開地點係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可││││自由進出的地點,且當時││││另有職員在場之事實。│├──┼───────────┼────────────┤│二│告訴人張耀文之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隨身│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侮辱│││碟1片│告訴人,且在場人員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另有8人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