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3
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油會員卡壹張、鋼杯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杰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於98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至100年
7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又10日待執行;
(二)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上開執行刑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4月2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迄104年9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
6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林水土 所有之0971-E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內,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短暫代步使用,隨即於隔日(107年6月4日)將車棄置在上址承德路7段301號前,並取走林水土放在車內之中油會員卡
1張、鋼杯1個、帽子2頂。嗣因林水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杰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水土於警詢中指述其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7頁),此外,並有林水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及棄車過程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走本案之小客車後,在棄車時復取走車內之鋼杯等物,此係行竊得手後對贓物之處分,屬不罰之後行為,僅需包括在前述竊盜犯行中一併評價,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竊車,用意雖僅在短暫供己代步,且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小貨車亦已尋回,雖仍有中油會員卡1張、鋼杯1個、帽子2頂等贓物尚未尋獲,然對林水土造成之現實損害,應屬有限,犯罪情節與損害固非重大,惟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細繹其動機,仍不外貪圖一己方便,並非有何可以憫恕之特殊原因,其始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綜觀全情,似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小客車與車內之中油會員卡、鋼杯、帽子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除小客車已經尋獲並發還給林水土,有林水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之外(偵查卷第39頁),其餘贓物則尚未尋回,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林水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已尋獲之贓車,毋庸再行沒收,未尋獲之前述贓物,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水土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衡諸其僅係普通之貨車鑰匙(偵查卷第8頁),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且經濟價值不高,無須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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