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被告李重佑選任辯護人鄭瑜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6
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7年7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東湖郵局」自動提款機前,趁乙○○在該處提款機提款,不備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自後抵住乙○○腰部,告以「搶劫、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即趁乙○○猝然遭變受驚,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腰包內,搶奪腰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逃離現場。嗣因乙○○報警處理後,適甲○○亦心生悔意,而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透過友人 夏志宏 向警員 王國行 自首前開犯罪,並交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持刀搶奪乙○○腰包內財物之犯行不諱,核與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偵查卷第11頁、第5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郵局自動提款機前與附近道路監視器側錄被告犯罪前後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偵查卷第26頁至第33頁),及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沒有拿到乙○○的錢云云(偵查卷第9頁、第63頁),惟與乙○○在偵查中之指述不符(偵查卷第14頁、第57頁),斟酌夏志宏在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7月30日晚間,被告跟伊說伊去郵局搶了,伊有問他說搶了多少錢?要怎麼辦?他說搶了300元,想要自首,所以伊就幫他打電話給伊的警察朋友,在警察局裡伊沒有聽到被害人說掉了300元等語(偵查卷第67頁),此與乙○○所述之被搶金額,不謀而合,故應以乙○○之指述,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事證可佐,尚難採取,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持刀行劫,然依乙○○在警詢中陳稱:「那男子(按:指被告)突然從我右後方,拿一支鐵製物品頂著我後背,對我說:『搶劫,不要動』,我當下嚇到不敢動,那個男子就直接伸左手到我腰包內直接搶走我剛領完的300元,我當時有掙扎不給他搶,但他還是搶走了,他就跑掉了,我當下因為來不及反應,所以我沒注意到他怎麼跑」等語(偵查卷第14頁),可知乙○○似係因事起突然,倉促下不及抗拒,遂遭被告強取該300元,並非當時情境,已使乙○○陷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可比,參酌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也補稱:「我有想要抵抗,但因為當天有帶小女兒,我擔心小女兒有危險,所以打消念頭」、「我有壓住被告的手,後來他還是搶走,硬抽走」等語(偵查卷第57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僅應論以攜帶兇器搶奪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乙○○係在7月30日晚間8時44分遭搶,而觀諸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可知(偵查卷第73頁),乙○○遭搶後,於當日晚間8時50分報警處理,警員則於當日晚間9時26分調閱監視器後,查知犯嫌係騎乘失竊之CDE-856號機車(似係CTS-856號機車之誤),進而於翌日(7月31日)凌晨
1時53分許,鎖定並通報被告為犯嫌,惟在此之前,被告已先透過夏志宏向警員王國行自承犯罪,並於案發當日(
7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案,此經夏志宏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9頁),時間上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前,即已向警員坦承為本案犯嫌,故應認其所為,已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刀搶奪乙○○財物,不僅造成乙○○之財產損失,且對乙○○造成不小驚嚇,甚且有危及乙○○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原不宜輕縱,姑念其先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此次係因遭人逼債,一時情急,鋌而走險所致,犯後坦承犯行,並係自首,雖未能與乙○○達成和解,然此次搶奪所得之財物僅300元,係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戶籍謄本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與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此經其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搶奪所得之3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現實賠償給乙○○,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