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明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明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華明淵(下稱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藏匿人犯││├──────┼────────┼────────┼────────┤││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06.08│106.11.18│││││││├──────┼────────┼────────┼────────┤│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9315號│偵字第1778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第253號│││├──┼────────┼────────┼────────┤│事實審│判決│││││││107.08.15│107.11.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107年度審交簡字│││判決││第471號│第253號│││├──┼────────┼────────┼────────┤││判決││││││確定│107.09.18│108.01.0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71號│執字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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