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勳於民國107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6)日上午
7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22、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而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23886/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4月21日所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節,亦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目前從事搬運貨物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0,000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與乙名就讀大學之小孩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