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李台安
被 告 王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被告於105年5月10
日6時54分許,在臺中監獄義區二樓乙舍19號舍房內,因不
滿原告不整理個人物品而佔據整個櫃子,因而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肋骨裂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傷害原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20萬元慰撫金
太高了,且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不得提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
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不得提起云云。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非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原告起訴亦有繳納
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辯稱原告已逾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時間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傷害之行為而身體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
酌原告係高工畢業,目前在監,之前開小貨車月收入45,000
元,目前沒有收入,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另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監,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左右,目
前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4頁背面),暨本案
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實際加害
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身體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
107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