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訂購
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
被告向原告訂購如訂購合約書所示品項商品(含安裝),兩
造約定合約總價為37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10%訂金
、按月計付80%、5%保留消檢完成,另5%為驗收款。被告
尚欠原告工程款17萬7,329元(未稅),扣除格柵風口1,200
元(未稅),及同意扣除五支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
同意扣除7,000元(未稅),尚欠原告169,129元工程尾款未
給付。被告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訂購合約書,追加施
作防火漆,工程款為93萬6,600元(含稅),以實作數量結
算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付款方式為100%付清(下稱系
爭防火漆合約)。經被告工地主任 謝永森 104年9月19日現場
會同原告派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380平方公
尺,被告法代亦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萬8,000元
之防火漆款之出貨單上簽名同意付款,並簽發63萬8,400元
的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防火漆款,足認被告法代同意以
380平方公尺作為原告施作防火漆之數量,是原告受領被告
給付63萬8,400元(含稅)之防火漆款,係有法律上原因,
並無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防火漆合約有溢領
60平方公尺之防火漆款,並據以主張在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
約之工程款扣抵9萬6,000元(未稅),應屬無據。爰依系爭
排風設備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9,129元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於103年7月
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嗣原告將風管設備
安裝完畢後,被告遂著手安排消防檢查,詎料檢查日程排訂
後,被告卻接獲消檢人員告知:「風管需以防火漆披覆,始
能取得消防檢查核可」。原告身為排煙設備專業廠商,卻未
事先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被告眼見消防檢查日程已訂,為
求順利通過檢查,迫於無奈下,只得與原告簽訂另一紙防火
漆合約。原告就防火漆施作完成後,於104年8月31日以原證
2之數量440平方公尺逕行寄至被告公司請款,經被告確認原
告未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遂退回請款單,後原告又再以未
經雙方確認之數量400平方公尺要求簽認,被告公司之工地
主任謝永森隨即於104年9月19日至現場會同原告派駐工地人
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總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扣除測量誤
差後計價面積應為361平方公尺,後被告再依現場情形扣除
貼樑、貼牆壁及管道間無法施工部分,計算出原告施作面積
應為320平方公尺。原告知悉被告有通過消防檢查核可時間
的壓力,竟於104年10月31日寄發被證4存證信函,以行文消
防局重驗為由,迫使被告不得已先行付款,惟被告仍主張應
以實際查核之320平方公尺計算防火漆款,故原告有溢領60
平方公尺(計算式:380-320=60)之防火漆款(未稅)9萬
6,000元(計算式:180元60平方公尺=96,000),爰依法
主張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尾款,是原
告本件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129元(計算式:169,12
9-96,000=73,12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㈠、被告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
㈡、被告於103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
款」(下稱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1
-16頁),被告向原告訂購如訂購合約書所示品項商品(含
安裝),雙方並約定合約總價為370萬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10%訂金、按月計付80%、5%保留消檢完成,另5%為
驗收款。
㈢、被告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訂購合約書(原證二,見本
院卷第17頁),追加施作防火漆,工程款為93萬6,600元(
含稅),以實作數量結算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付款方
式為100%付清。
㈣、原證三上被告法代陳樹木於106年9月25日親自在上面簽名。
㈤、富宇東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14日出具簽收憑證予
原告,載明富宇東方之星社區電氣、給排水、消防等公共設
施各項檢修完成,於106年3月14日複查合格。
㈥、原告同意扣除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及同意扣除五支
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同意扣除7,000元(未稅)。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萬7,329元(未稅),扣除
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及同意扣除五支電動螺桿之材
料及安裝工資,同意扣除7,000元(未稅),就系爭排風設
備工程合約尚欠原告169,129元工程尾款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60平方公尺之防火漆款(未
稅)9萬6,000元,爰依法主張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排風
設備工程合約尾款云云,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溢領防
火漆款9萬6,000元?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領被告給付防火漆款63萬8,400元(含稅),
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簡稱法代)所
同意,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所謂被告溢付防火漆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代方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
萬8,000元之防火漆款簽名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工地主任謝永森104年9月19日現場會同原告派
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380平方公尺乙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佐以被告法代亦不爭
執出貨單上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並簽發
63萬8,400元的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防火漆款(見本院卷
第60頁正面),足認被告法代有同意以380平方公尺結算作
為原告施作防火漆之數量。是原告受領被告給付63萬8,400
元(含稅)之防火漆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
利。被告抗辯:應以320平方公尺計價,原告溢領60平方公
尺防火漆款(未稅)9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平方公
尺=96,000),並據以主張欲扣抵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云
云,應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9,129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9,129元,及自
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
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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