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曾四海
被   告  林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5年8月3
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並發生拉扯,致使原告受有
臉部多處瘀傷、右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以及右眼
結膜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診療花費新臺幣(下同)7,731元及精神慰撫金
92,269元,合計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
事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基此,被告上開傷害事實應堪認
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
告行為固有不當,惟雙方均因糾紛而相互拉扯,此有目擊證
徐弘度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考,併參酌本件原告之
傷勢輕重,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8至3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鉅,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12
,731元(計算式:7,731元+5,000元=12,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
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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