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少
年游○傑於警詢之證述、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劉曜睿
具之偵查報告、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偉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游○傑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業已滿
20歲而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游○傑係00年00月出生,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46頁),被告為成年人,仍
與少年游○傑共同犯前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起義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且所
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及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冠藍
芽音響1個,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偵卷第32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告黃偉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濠與少年游○傑(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竊盜罪嫌另行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7年3月4日下午1時4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6分止,
由黃偉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游○傑
前往 張博欽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娃娃
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由黃偉濠負責搜尋財物
,並指示游○傑俯身貼近娃娃機機檯出口處,以手撈取之
方式,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金冠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張博
欽),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博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藍芽音
響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成年
人,其與行為時年齡僅滿17歲之游○傑共同犯罪,請依共同
正犯論,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音響,業經發還告訴人張
博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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