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榮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記載(詳如
下述),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吳榮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1日
起至108年6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佐 ,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
無不合。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
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
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
(三)至未扣案之電燈泡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9頁反面),查該物
品業經被告丟棄,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告吳榮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6年12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詎其仍不思悔改
,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00號606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
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員警於同日
晚上6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偵查報
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