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李佳珊李淑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日十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台七十四線快速道路往廣福路方
向行駛於廣福路砸道靠左行駛,行經七十四線快速道路與廣
福路砸道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右
視鏡碰撞同方向前方靠右行駛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李美娟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正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左視鏡,及行駛於原告承
保車輛前方為訴外人 陳正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
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零九
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十五元、鈑金費用二千
九百八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致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承保車輛及訴外人
陳正南所駕駛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
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算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
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
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視鏡,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
車,則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十五元
,鈑金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二年七月,至事故發生時
間一0五年四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九月又二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三千六百十六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工資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六千
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3616+2980=65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十元(計算式:1000×6596
/16095=4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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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15×0.369=4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8276
第2年折舊值8276×0.369=3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222
第3年折舊值5222×0.369×(10/12)=1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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