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邱譓聿
被 告 李柏翰 (原名 李志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壢簡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營業處處經理聘僱契約(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擔任原告
公司台大營業處經理,嗣於104年6月1日以能力不足不適
任為由離職,經兩造結算,被告於擔任台大營業處經理期間
,共虧損新臺幣(下同)394,671元,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
條約定,盈虧由原告及被告各以35%、65%比例分配,被告
應負擔虧損256,536元(計算式:394,671元×65%=256,
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協議還款方式,自104
年8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分5期,前4期每期
5,000元,第5期償還236,536元。然被告未依上開約定還
款,僅還42,930元,尚積欠原告213,606元(計算式:256,
536元-42,930元=213,606元),兩造再於105年2月2
日協議,同意被告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
,分12期償還,前6期每期5,000元,第7期至第11期每期
17,800元,第12期則償還94,606元,但被告仍未依約償還,
僅又清償23,555元,最終仍積欠原告190,051元(計算式:
213,606元-23,555元=190,051元)未還,經原告委請律
師於106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仍未獲
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處處經理聘僱契約、員工離
職申請書、104年8月31日及105年2月2日台大營業處虧
損費用清算表各1份、虧損還款紀錄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聘僱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0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2月10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民字第22
5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