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嚴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
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道第2車道
西向東方向行駛,於金山北路路口處下匝道後,向右切至平
面車道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其右前
車頭碰撞沿市○○道平面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原告承保訴外
人瑞勳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勳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熊
保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56,48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保險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016400號函
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瑞勳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6,487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5,285元、零件1,202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7月
27日止,已使用2年5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40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55,285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69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44│1202×0.369=444│758│0000-000=758│
├──┼───┼────────────┼───┼─────────┤
│二│280│758×0.369=280│478│758-280=478│
├──┼───┼────────────┼───┼─────────┤
│三│73│478×0.369×5/12=73│405│478-73=40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