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秋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刪除
「…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第6行後段及第9
行前段應補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並『於同日
下午3時3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徐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1)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
4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1)、(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
105年10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結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96年5月11日
、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13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455號、104年度營偵字第
7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搖晃之
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告徐秋堂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堂前有3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分經法院各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
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胞兄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479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
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