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楷鵬
被 告 許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出借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5時
28分許,因過失,不慎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7,175元,請求被告賠償,然未
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核與本
院職權調閱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堪認本件車禍被告與
訴外人 陳世杰 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及被告、訴
外人陳世杰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
本件車禍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訴外人陳世杰負
擔2分之1為允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甚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67,175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49,3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車
輛為2010年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8年餘,故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
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9,3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93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17,8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2,73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陳世杰未依規定讓車
所導致,被告及訴外人陳世杰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
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為11,369
元(計算式:22,738×0.5=11,36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