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正雖患有重度憂鬱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其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6時1分許至同時10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POYA寶雅生活百貨北醫莊敬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長 薛仁彬 管領之e-book
V10藍芽防水大錶面運動手錶1只、廣穎電量顯示輕巧行動電源1個、岡本0.02衛生套6入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7元),並拆下外包裝後,將空盒放置於貨架後方,而將上開商品藏放入其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後離去。
二、案經薛仁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正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8至261、284至28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仁彬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遭竊商品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7至59、45至53、5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坦認其知悉竊取他人財物屬違法之行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7頁),且據前引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遭拆封藏放之空盒照片可知,被告行竊時尚知悉掩人耳目,以避免旁人察覺之方式行竊,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⒈被告自96年間起即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最近一次住院治療為110年2月8日至同年月22日,110年3月至同年9月間則未住院,僅有門診追蹤,就醫日期為110年3月1日、3月12日、4月12日、7月5日、9月27日;被告並因重度憂鬱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次為換發手冊而鑑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有效期限則至111年11月30日,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111年8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702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413024號函所附被告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3至244、77至226頁)。
⒉被告前雖稱其可能因服用藥物過量而有異常行為,醫師有懷
疑是否為偷竊癖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110年3月1日、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67、295頁)。惟其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其常規服用藥物多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常見副作用為記憶力衰退及嗜睡等。若大量服用鎮靜類藥物,有可能出現異常行為」、「病患自述於110年下半年涉及多起竊盜案件,除可能受藥物過量之副作用影響之外,亦疑有竊盜癖」,並未確切診斷被告患有竊盜癖;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經覆以「三、病患 吳君 (即被告)就診時自述常會在情緒不好時,自行調整藥物,多吃藥物讓自己安定一下,故造成藥物提早用完。110年2月住院期間也自述曾因過度服藥,有幾次外出購物時有『突然斷片』或拿了東西卻沒有結帳就要出去,被提醒後才完成結帳。…出院之後自述有固定服藥,病情較安定。但後來110年9月27日就診時自述『最近常煩惱、易怒,藥物有時會自行多吃1-2次,且有到賣場偷東西:在店裡拆開包裝後拿走或放回貨架,在110年8月至9月間已經被抓7次,移送警局。當時覺得很刺激,自覺無法控制,所以母親禁止自己外出。』111年1月6日就診時自述:『110年9月之後仍有到賣場拿東西被抓到(在店裡拆開包裝後拿走或放回貨架),拿走後抓到的共有8件(實際發生日期不詳),都是突發性地想要買,所以都不會特別躲攝影機,很容易地被查獲。』四、因病患吳君有可能過度服用精神科處方用藥,有可能因而出現異常行為,但無法判斷是否為『密集拿取或拆封他人物品』的主因。五、病患吳君的臨床診斷為:重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有疑人格違常及疑情緒障礙症(UNSPECIFIEDAFFECTIVEPSYC1IOSIS)。病患於近1-2年來的重複偷竊行為需考慮『偷竊癖』的診斷,但仍需進一步的收集相關資料才能釐清此診斷的真確性。」等語,有前引耕莘醫院111年8月31日函可稽。亦即被告服用上開鎮靜類藥物雖有可能因服用藥物過量而出現異常行為,但此等異常行為所指為何、是否為被告犯竊盜犯行之原因,仍有疑義,況被告有無服用藥物過量僅有其個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確有服用藥物過量且因此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再者,被告自陳110年8月至12月密集犯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揆之上開耕莘醫院回函及被告所提出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在110年2月住院期間即曾自述因服用藥物過量而有類似行竊行為經店家報警之情形,直至本件110年8月9日案發前,有多次就診紀錄,迄111年9月30日就醫而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日為止,仍未經醫師確診確實患有竊盜癖。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與「竊盜癖」有何關聯性,復參以前「貳」所述,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說明,本院認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主張有上開減刑事由,僅請求參酌上情以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併予說明。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刑法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罰金1,000元,參酌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207元,尚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為缺席判決,未及確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業已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因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個人身心生活狀況,尚有罪刑不相當之未恰之處。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惟另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所患疾病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狀況,所為量刑過重乙節,非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於警通知到案時即提出前揭竊得之商品供員警扣案、發還,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87頁),暨如前述患有重度憂鬱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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