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溰橙(原名張紫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6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溰橙(原名張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溰橙(原名張紫彤)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達哥」(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讚」)、「七星」、「加菲貓」及 李品翰 等成年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發放車手酬勞、吸收新車手加入集團及監視被害人有無前往銀行領取款項等工作,張溰橙並以微信暱稱「貓貓蟲」與上手收水李品翰(微信暱稱「貓頭鷹」、易信暱稱「肉包」、「叉燒包」)聯繫,以易信暱稱「貓貓蟲」與「達哥」(負責指揮)聯繫取款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聯繫。 張溰橙復 於109年12月17日介紹同案被告 李菱軒 (微信代號「 艾妮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區公所員工謊稱因乙○○○之身分證件遺失,身分遭人盜用開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隨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 陳國華 」及檢察官「張文豪」與乙○○○聯繫,要求乙○○○配合辦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聽信該詐欺集團之話術,先於109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男子;又於同年月16日在同市區○○街00000號前交付美金1萬4,300元現鈔予同一詐欺集團共犯男子;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由李菱軒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0號前,向乙○○○拿取現金120萬元,並由張溰橙在現場監視乙○○○有無依指示前往銀行領錢,並聯繫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菱軒成功取款後,經李品翰轉達詐欺集團成員「七星」及「加菲貓」之指示,聯繫李菱軒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將取得之現金120萬元放置在店內廁所馬桶上,復由李品翰進入廁所取款,李品翰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將取得之120萬元現金透過廁所隔板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李菱軒則於事後自張溰橙處取得由李品翰轉交之取款酬勞4萬8,000元。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向乙○○○收取150萬元現金之李菱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溰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0、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見他卷第37至40、41至43頁,偵5804卷第167至170、171至17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菱軒、李品翰、證人 張仁達 、 張澄郁 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5804卷第25至31、61至66、103至106、115至120、121至127、129至137、303至305頁,偵6066卷第21至26、27至35、97至99、121至123頁)皆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楊麗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外幣存款提領美金現鈔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18日外幣存款結售日幣交易憑證、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告訴人陳楊麗卿指認李菱軒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楊麗卿與LINE暱稱「張文豪」之人對話紀錄截圖、李品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同案被告李菱軒與暱稱「讚」、「叉燒包」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1669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17、1375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3、551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45、47至53、55至57、65至69、71頁,偵5804卷第37至43、147至158、177、179至183、185至195、195至196、197至209、263至265頁,偵6066卷第21至26、27至35、47至63、69至75、77至82、97至99、121至123、135至148、157至162、163至1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
用區公所員工、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區公所員工1名、冒充警察成員1名、檢察官成員1名、「達哥」、「七星」、「加菲貓」、李品翰及同案被告李菱軒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達哥」、「七星」、「加菲貓」、李品翰、李菱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本件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以偏門方式賺快錢之機會,逕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發放車手酬勞、吸收新車手加入集團及監視被害人有無前往銀行領取款項等工作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誠不宜寬貸;而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曾在加油站、餐廳、火鍋店工作,現因同一詐騙集團所涉另案詐欺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達約新臺幣2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引介其朋友即共犯李菱軒擔任「達哥」詐欺集團轄下之取款車手,由另一身分不詳共犯男子與李菱軒分次向告訴人乙○○○各取得現金40萬元、120萬元及美金1萬4,300元(至最後一次150萬元則因警方趨前逮捕而未能取款成功),復由共犯李品翰擔任2號收水車手,被告則均從旁監視取款、收水過程並轉交車手報酬數萬元予李菱軒,而被告就此可從「達哥」處獲得每趟報酬3,000元,至於剩餘贓款均上繳予「達哥」暨集團上游乙節,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5804卷第77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約9,000元(3,000元×3=9,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除抽得自身報酬外,其餘贓款均全數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則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40萬元、120萬元及美金1萬4,300元款項,皆已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此部分(即現金40萬元、120萬元及美金1萬4,300元)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