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欣選任辯護人許宗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陽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歐陽欣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該巷36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6號」,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顧梓洺 沿同向行走在前,為了繞過前方車輛而向左偏行,跟隨在顧梓洺後方之歐陽欣欲從顧梓洺之左側超越時,機車前輪碰撞到顧梓洺,致其受有右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梓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欣(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含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傷勢及鞋子之數位照片各1張),則不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行走在前之告訴人顧梓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前輪擦撞告訴人等情不諱,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頭是碰到告訴人左腳,因當時車速很慢,碰到後我有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他對我搖頭表示沒有,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時他也稱是被撞到左腳,我認為他右腳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為同上意旨之辯護,並以: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事故現場圖及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告訴人應係身體左側遭碰撞,而非右側,故其右腳之傷勢非被告造成,告訴人並無因本次車禍而受傷,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9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該巷36號前時,同向行走在前之告訴人因繞越其前方之車輛而往左偏行,原本跟隨在後之被告此時亦由告訴人之左側欲超越告訴人,機車前輪碰撞到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梓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後拍攝之現場日間街景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偵卷第21頁、第25至26頁、第35頁、第3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4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動態,於超越之際致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案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交易字卷第93至95頁)。
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前輪碰撞後,受有右
踝部挫傷之傷害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證人何處遭撞時,證人當庭起身以手指向右腳內側腳踝處甚明(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5頁,但有關診斷書上所載右側踝部碎骨部分,與本案無關,另見後述),並經原審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告訴人本次就診紀錄,該院檢附相關病歷並回覆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至該院急診時,主訴為右腳踝腫痛,未紀錄有提及其他傷勢;X光片呈現內外側軟組織腫脹為急性變化(其他有關骨折之意見回覆詳後述)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5566號函及所附病歷與X光檢查報告、110年11月30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8088號函及所附更正後之X光檢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91至115頁、第195至197頁,其中關於一般X光檢查報告之用語「medial」,後修正為「lateral」)。依上開急診病歷紀錄,告訴人到院就診時間為109年6月23日晚間7時56分,距其指稱車禍發生之時間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相隔僅約2.5小時,時序上既無矛盾且屬密接,又其軟組織腫脹為急性變化,足認告訴人所述右踝部挫傷之傷害,乃因本次車禍事故肇致,且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發生事故當下,被告停車轉頭詢問右後方之告訴人,告訴人搖頭,被告即繼續向前行駛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42頁,被告遭警移送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亦稱告訴人追上來,之後就一同前往告訴人父親店內處理車禍事情,自無可將告訴人當下搖頭之舉動解為其已確認毫髮無傷,不能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之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左腳」遭撞,認右腳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因本次車禍而成傷云云。但被告當日駕駛機車不慎撞到告訴人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告訴人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偵卷第30頁),先前109年7月12日之警詢談話記錄雖載「左腳」遭撞等語(偵卷第24頁),但觀之前一日(109年7月11日)警製資料表記載「左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等語,告訴人及其父簽名於後,因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為「右腳」,此處已可見告訴人左右不分。再經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雖可陳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惟敘事能力不如常人,特別是左右區分不清,此由辯護人詰問是否記得機車撞到何處,證人即告訴人先答右側,又改稱左側,但同時當庭起身以手指出位置,卻指右腳踝內側等情,可知其口述與肢體感知表達有不一致處。從而上開警詢談話記錄關於左腳受傷之記載,與告訴人實際感知受傷處不一致而與事實難謂相符,不足以用於彈劾其於本院以肢體語言比出受傷部分之證述之憑信。辯護人另質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前,已經其父教導過應答內容乙節,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實以告其父庭前有說要講右側等語,但其亦稱當庭所述乃依憑個人印象(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與事故經過、其案發當日急診時程及診斷結果相合,並無經驗、論理上矛盾之處,其父訴訟外干擾證人之舉動雖然可議,但證人之證詞並不因此認屬虛偽而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撞到告訴人之左腳云云,但依據告訴人當日
於醫院之診查結果,係右腳踝挫傷,未紀錄有提及其他傷勢,且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因攝影角度及該時段巷道內人車擁擠,並未錄到機車車輪撞擊告訴人腳部之過程,僅可見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頭向左偏後突然停車,轉頭朝向右後方之告訴人說話(原審易字卷第142頁、第149頁),按理被告騎機車時之視線應是注視前方,而非緊盯地面或路人雙足,故被告雖知其機車前輪碰撞到告訴人的腳,但對於具體碰撞位置卻未必有完整觀察,其停車後查看過程或事後之陳述,均有受雙方行向影響而誤信撞擊告訴人左腳之可能,其辯詞尚難憑採。至於辯護人進一步以雙方之行向認被告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之右腳云云,惟此論點成立以被告在告訴人之左側並保持同向且平行前進為前提,但本案事故當下,告訴人係向左偏步行移動,機車車輪也在前行滾動中,彼此未必處於平行狀態,何況告訴人指稱受撞擊位置為右足踝內側,非右足踝外側,辯護人所謂不可能撞到右腳之論點,亦無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同時載有「右側踝部碎骨」(
偵卷第15頁),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腳之前有受過骨折之類的傷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30日函復意旨以「X光片呈現內外側軟組織腫脹為急性變化,但外側踝關節小碎骨斷面處已骨化,為陳舊性變化非近期骨折,屬陳舊性拉扯性骨折,所以斷面處會有移位而無骨痂形成,如為近期骨折時,斷面會呈現銳利尖角」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5頁),則告訴人指訴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次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碎骨之傷害云云,應屬有誤,此部分傷勢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能認作係本件過失傷害結果之一部,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案發後先停留現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之後又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父所營商店,並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雖詳細調查告訴人右側踝部碎骨之傷勢為舊傷,排除與
本案間之因果關係,但卻疏未勾稽全案事證,僅因受限於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而無法清楚敘明案發經過,且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越,質以何故左腳無傷但右腳內側卻成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右腳踝挫傷為被告造成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為無罪諭知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一再表明願補償告訴人之意並辦理出險,且就有單據之部分均已由保險公司支付,至於被告前與告訴代理人曾就本案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就案情、和解金額等節認知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共識,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之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警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告曾因胃部疾病接受手術治療,後續定期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3至47頁),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