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乙○○
號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對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均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有明定。又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者,當然適用關於起訴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6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4日具狀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工處)為被告,請求其依國家賠償法與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先行請求賠償,即屬起訴要件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復無從補正,則原告前開對被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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